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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富民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0-04-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张某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张某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民初字第152号原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俞某某。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张某车辆按份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姜文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22日、3月8日和3月26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之委托代理人俞某某,被告张某之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了3月26日的庭审,被告张某到庭参加了3月8日的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起诉称:2008年7月,被告张某因购车资金短缺而邀原告出资50%共同购买。为此原、被告于2008年7月22日各出资273277.5元,并通过银行按揭购得奥迪q7轿车一辆,由原告缴付了当年的交强险保费950元,车牌号为浙a×××××,登记车主为被告张某。由于该车一直由被告占有使用,故原告在支付了三个月的按揭款20250元后不再予以支付。现起诉要求分割该共有车辆,由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294477.5元(含购车款273277.5元、按揭款20250元、交强险保费950元)。原告赵某某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审理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被告张某出具的证明1份,以证明被告张某认可登记在张某名下的浙a×××××号q7奥迪轿车为原、被告按份共有的事实。2、浙a×××××号q7轿车的交强险交纳发票1份,以证明原告赵某某于2008年7月23日为该车辆交纳交强险保险费950元的事实。3、浙a×××××号q7轿车的行驶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该车登记在被告张某名下的事实。4、存款凭条1份,以证明原告赵某某在2009年3月27日向被告张某的存款帐户存入2650元人民币的事实。5、收据1份、维修费发票1份和维修结算单2份,以证明原告赵某某为该车辆支出修理费的事实。被告张某答辩称:对于双方共有车辆的事实无异议,车辆一直是两个人轮流使用的,其中2009年春节前、后及3月和4月,2009年6到9月、9月27到11月13日期间都是由原告在占有并使用该车辆。并不存在被告一直占有该车辆的事实。而原告所实际负担的费某,除了购车款273277.5元外,仅支付按揭款13600元、和一次的保养费某2454元,而车辆的其他费某(2009年的交强险、2008年的商业险、车辆的保养、维护费、零配件的更换及其余的按揭款)都是被告张某在支付和处理。现原告提出分割该共有车辆的诉讼请求,被告方认为,鉴于车辆登记在被告名下的事实,要求对该车辆目前的市场价格进行评估,在扣除相应的费某后按份进行分割。被告张某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审理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复印件(原件在保险公司),以证明该车辆的购置价833000元,购车人登记在被告张某名下的事实。2、中国银行的活期存折1本,以证明被告张某总共归还车辆按揭款164700元,其中有两次6800元共计13600元由原告支付的事实。3、贷款帐户应还款资料汇总表1份,以证明该车辆的未到期的贷款本金是263718.10元,还有三期逾期未交的按揭款39830.96元的事实。4、保养手册1份,以证明车辆的保养情况,保养一次的价格2454元,共保养6次,其中一次的保养费某和一次维修费某(价格2910元)由原告支付的事实。5、发票4份、保单2份,以证明被告张某支出车辆维修费、车辆通行费和车辆保险费,以及被告张某交纳2010年3月4日到2011年3月3日止的保险费1670元的事实。6、行政处罚决定书2份、罚没款收据1份,以证明原告赵某某在使用车辆期间因违反交通安全法而受到罚款1550元的事实。7、富阳市公安局城东派出所不予立案通知书和车辆发还清单各1份,以证明2009年9月27日到11月13日间车辆由原告赵某某占有使用的事实。经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赵某某所举证据1、2、3、5,被告张某质证不持异议,但部分支出在2008年12月27日已经作了结算,凡是发生在2008年12月27日之前的费某,均已纳入购车成本中,已计算在2008年12月27日的证明中,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2、原告赵某某所举证据4,被告张某质证对证据的来源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由于原、被告双方轮流占有使用车辆,不排除被告张某在存款后,将该存款凭条放在车上,而原告占有使用车辆期间从车上取走该存款凭证的可能,故并不能证明原告赵某某向被告张某的银行存款帐户存入265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约定的用于偿还车辆按揭贷款的存款帐户是开户在中国银行的,而该存款凭证所显示的存款帐户是在建设银行,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故本院对该份证据材料的关联性不予认定。3、被告张某所举证据1、2、3、5、6、7,原告赵某某质证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不持异议,但认为部分支出在2008年12月27日已经作了结算,凡是发生在2008年12月27日之前的费某,均已纳入购车成本中,已计算在2008年12月27日的证明中,本院予以认定。4、被告张某所举证据4,原告张某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由于车辆的4s店普遍存在赠送车辆保养的情形,要求被告张某提供支出车辆保养费或维修费的发票。本院对该份证据材料的关联性不予认定。根据前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1、2008年9月,原、被告口头约定共同出资以被告张某的名义购买奥迪q7轿车一辆,车辆的车身价为833000元,由原、被告共同支付现金400000元,余款433000元,以被告张某的名义办理车辆按揭贷款手续。车辆以被告张某的名义进行上牌登记,车牌号码为浙a×××××,由双方按月轮流使用。到2008年12月27日止,经双方结算,原、被告双方为该车辆上牌号、交纳税款和保险费等各支出人民币273277.5元。为此,原、被告双方共同出具证明一份,确认:原、被告各出资50%计人民币273277.5元用于购买车牌号为浙a×××××的奥迪q7轿车一辆,其它余款由二人共同承担支付按揭款,车辆行驶证由张某出面办理,但所有权由双方共同拥有。2、此后,原、被告双方一直按约轮流使用该车辆。到2009年12月18日止,原、被告双方已累计归还车辆贷款本息计人民币164700元,其中由原告赵某某交纳13600元,被告张某交纳151100元;到2010年2月18日止,尚欠未到期贷款263718元,逾期贷款本息(包括逾期罚息)39830.96元。被告张某在使用车辆期间,于2009年1月12日和13日支付车辆过境通行费600元,11月16日支付车辆保养费2454元,12月11日支付某某费2910元,2010年2月25日更换轮胎而支出11000元,因办理2010年3月4日到2011年3月3日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和车船税而支出1310元,共计18274元;而原告赵某某在使用车辆期间,于2009年6月28日支出车辆修理费3182元,8月17日更换车辆轮胎而支出11440元,共计14622元。另外,原告赵某某在占有使用车辆期间,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而先后三次被交警部门处罚,累计罚款1550元,该罚款由被告张某交纳。3、后双方因故产生矛盾,2009年9月27日被告张某在使用该车辆期间,原告赵某某擅自将该车辆开走,以至于被告张某为此向公安机关报案,称车辆被盗,直到同年11月13日,被告张某才通过公安机关收回该车辆。此后,车辆一直由被告张某占有使用至今。本案在审理中,本院采用竞价的方式确定车辆目前的价值为850000元人民币,归被告张某所有。原、被告双方在审理中一致同意到目前为止该车辆尚欠银行按揭贷款的本息计人民币31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各出资50%以被告张某的名义购买浙a×××××的奥迪q7轿车一辆的事实,为双方当事人所一致确认,本院予以认定,现原、被告间因出现纠纷而一致同意折价分割该车辆,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具体的分配方法,应当以双方一致认可的该车辆目前的价值为基础,扣除尚欠的银行贷款本息来进行确定。由于在偿还车辆按揭贷款时,被告张某比原告赵某某多承担了137500元,对于该部分款项,原告赵某某应当向被告张某支付差额款68750元。对于双方占有使用车辆期间各自支出的车辆修理费、保险费和过境费,也应当采用补差的方式来进行合理分担,对于该项费某,原告赵某某应当向被告张某补偿1826元人民币。另外,原告赵某某在占有使用车辆期间,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而产生的1550元的行政罚款,则应当由原告赵某某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车号为浙a×××××的奥迪q7轿车归被告张某所有二、被告张某支付原告赵某某车辆折价款计人民币270000元。三、原告赵某某支付被告张某代付的银行按揭贷款68750元、车辆使用费补偿1826元和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政罚款1550元,共计人民币72126元。四、上述二、三两项相抵扣后,被告张某尚应支付原告19787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17元,减半收取2858.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992元,共计人民币4850.5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2425元,被告张某负担242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90088029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姜文宪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钟宁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