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东民初字第482号
裁判日期: 2010-04-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卢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民初字第482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被告:卢某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23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张旦萍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张某某起诉称,2009年10月���被告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38000元。2010年元月17日,被告向原告补写欠条,并约定于同年元月30日前归还。后原告催讨无着,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被告卢某某于2010年元月17日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8000元、约定于2010年元月30日前归还的事实。被告卢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卢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的起诉及提供的证据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相应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0年元��17日,被告卢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出具欠条一份,注明“今欠张某某人民币38000元,于2010年元月30日前归还”。后原告催讨无着,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卢某某欠原告张某某38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卢某某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张某某借款3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375元,由被告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旦萍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蒋 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