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德商初字第2347号
裁判日期: 2010-04-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沈某某与王甲、王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王甲,王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德商初字第2347号原告沈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被告王甲。被告王乙。原告沈某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王甲、被告王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甲、被告王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诉称,被告王甲于2007年12月5日和2007年12月13日先后二次向原告借款合计人民币2000000元未予归还。2008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王甲、被告王乙签订协议一份,约定被告王甲在2009年5月1日前归还原告人民币2000000元,若未按协议规定付款的,被告王甲应承担未支付部分款项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违约金。协议还约定由被告王乙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现被告王甲已归还原告人民币1500000元,至今尚有人民币500000元未按协议约定的时间归还原��,被告王乙也未履行连带责任保证还款义务。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王甲立即归还原告人民币500000元;2、判令被告王洪某某担逾期还款违约金人民币56446元;3、判令被告王乙对被告王甲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被告王甲于2007年12月5日和2007年12月13日分别出具的借条原件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王甲于2007年12月5日向原告借款1300000元,2007年12月13日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合计人民币2000000元未予归还的事实。2、原告与被告王甲、被告王乙于2008年12月15日签订的协议原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王洪某某诺在2009年5月1日前归还原告人民币2000000元,若未按协议规定付款的,被告王甲应承担未支付部分款项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违约金,以及被告王乙自愿为被告王甲在2009年5月1日前归还原告人民币2000000元款项的还款义务,和相应的违约责任及追偿债务应支出的合理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2008年12月15日起至2011年5月1日止;现被告王甲已归还原告人民币1500000元,至今尚有人民币500000元未按协议约定的时间归还原告,被告王乙也未履行连带责任保证还款义务的事实。3、原告出具的违约金计算清单一份。用于证明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协议约定,被告应承担未支付部分款项自2009年5月1日起至2009年11月10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人民币56446元。被告王甲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王乙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王甲、被告王乙缺席,虽未经被告王甲、被告王乙质证,但结合原告方的庭审陈述,本院依法进行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够证明原告在本案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的庭审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7年12月5日,被告王甲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00000元。被告王甲借款后,当即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2007年12月13日,被告王甲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0元。上述二次借款合计人民币2000000元,被告王甲均未予归还。2008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王甲、被告王乙签订协议一份,双方约定:被告王甲在2009年5月1日前归还���告人民币2000000元,若未按协议规定付款的,被告王甲应承担未支付部分款项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违约金;被告王乙确认自愿为被告王甲在2009年5月1日前归还原告人民币2000000元款项的还款义务及相应的违约责任及追偿债务应支出的合理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2008年12月15日起至2011年5月1日止。后被告王甲已归还原告人民币1500000元,尚欠原告款项人民币500000元未按时归还,被告王乙也未按承诺履行连带责任保证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经公开审理,被告王甲、被告王乙未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既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又未提交任何证据,均怠于行使其诉讼权利。现有原告所举上述原始证据,结合原告方的庭审陈述,能够证实被告王甲二次向原告借款合计人民币2000000元均未予归还及被告王甲确认结欠原告款项人民币2000000元予以分期归还,被告王乙自愿为被告王甲的还款义务及相应的违约责任及追偿债务应支出的合理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存在,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王甲向原告借款后,应及时归还全部借款债务,被告王乙亦应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清偿义务。被告未及时还清所欠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被告王乙也未按承诺履行连带责任保证还款义务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甲归还所欠借款人民币500000元,由被告王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原、被告协议中,被告王甲未按协议规定付款的,应承担未支付部分款项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违约金,被告王乙同意为被告王甲在2009年5月1日前归还的2000000元款项的还款义务及相应的违约责任及追偿债务应支出的合理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等的约定,是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未按时还清全部借款已属违约,应按约定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王甲归还所欠借款人民币500000元,要求被告王甲支付自2009年5月1日起至2009年11月10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逾期归还借款500000元的违约金人民币56446元,由被告王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合法,且违约金金额计算准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沈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0元。二、被告王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沈某某逾期还款违约金人民币56446元。三、被告王乙对被告王甲的上述第一、第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被告王甲、被告王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64元,财产保全费3470元,合计人民币12834元,由被告王甲负担,被告王乙承担连带交纳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舟德审 判 员 沈晓忠代理审判员 宣 艳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沈筱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