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西商初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0-04-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支行与杭州××开发有限公司、浙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支行,杭州××开发有限公司,浙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商初字第340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支行。住所地:杭州市××××号。负责人:赖××。委托代理人:钱××。委托代理人:洪××。被告:杭州××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号。法定代表人:廖甲。被告:浙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号。法定代表人:廖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支行)诉被告杭州��×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园房××公司)、浙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实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支行委托代理人钱××、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景园房××公司、中××实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支行起诉称:2009年3月2日,景园房××公司、浙江建达担保有限公某(以下简称建达担保公某)、建行××支行签订了《中国建设银行人民币资金委托贷款合同》(以下简称委托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建达担保公某委托建行××支行向景园房××公司发放委托贷款1100万元,期限6个月,利率��每月16‰计算,按月结息;建行××支行在建达担保公某的委托资金划到其在建行××支行开立的委托贷款资金帐户且收到建达担保公某的委托贷款发放通知书后发放贷款;景园房××公司应于贷款到期日归还贷款,如违约应承担相关律师服务、评估、登记、公证等相关费用等。同日,建行××支行作为抵押权人与作为抵押人的景园房××公司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为确保委托贷款合同的履行,景园房××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香槟之约b幢49套房屋设定抵押进行担保并进行了登记;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等。同日,建行××支行作为债权人与作为保证人的中××实业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确保委托贷款合同的履行,中××实业公司自愿为景园房××公司因委托贷款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等。2009年3月6日,建行××支行按约将1100万元款项划入景园房××公司帐户,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贷款到期后,景园房××公司既按约归还贷款本金也未支付利息,中××实业公司也未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为此,建行××支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景园房××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100万元;2.景园房××公司支付利息及复利1389805.91元(自2009年3月6日起按月利率16‰暂计算至2009年10月21日,之后至实际归还贷款日的利息及复利另计);3.景园房××公司按月利率8‰支付逾期还款罚息176000元(暂计算至2009年11月6日,之后至实际归还贷款日的��期罚息另计);4.景园房××公司支付建行××支行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76149元;5.建行××支行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5.中××实业公司对上述景园房××公司的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8.景园房××公司和中××实业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景园房××公司、中××实业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建行××支行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09年3月2日,建行××支行与建达担保公某、景园房××公司签订的委托贷款合同1份,用以证明建行××支行向景园房××公司发放贷款的金额、借款期限及相关费用承担等约定。2.2009年3月2日,建行××支行与景园房××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1份,用以证明景园房××公司为担保委托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以其名下的房产作抵押及担保的范围等约定。3.他项权证49份,用以证明建行××支行取得抵押物的他项权证。4.2009年3月2日,建行××支行与中××实业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1份,用以证明中××实业公司对委托贷款合同项下景园房××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及担保的范围等约定。5.股东会决议2份,用以证明景园房××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及中××实业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均通过了股东会决议同意。6.2009年3月6日贷款转存凭证1份,用以证明建行××支行按约将委托贷款发放给景园房××公司。7.放款卡明细表及本息计算单各1份,用以证明景园房××公司应付而未付的委托贷款本息。8.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及律师费发���各1份,用以证明建行××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9.2009年3月2日,建达担保公某与建行××支行签订的委托贷款协议书1份,用以证明建行××支行有义务协助建达担保公某催讨贷款本息。本院对原告建行××支行提供的证据经审查认为:建行××支行提供的证据除证据7系单某制作外,其余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要求,对其主张的事实也具有一定的证明力,故本院对建行××支行提供的除证据7外的其余证据均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建行××支行主张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2009年3月2日,建行××支行还与建达担保公某签订了委托贷款协议书一份,约定建达担���公某委托建行××支行与其及其借款人共同签订委托贷款合同、办理委托贷款结算业务、协助建达担保公某做好委托贷款本金和利息的催收与回收资金转账工作以及手续费用等。再查明:建行××支行与建达担保公某及景园房××公司签订的委托贷款合同中无复利及罚息的约定。另外,建行××支行在景园房××公司××内曾扣划了利息7399.11元。本院认为:建行××支行与建达担保公某、景园房××公司签订的委托贷款合同以及建行××支行与景园房××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与中××实业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与建达担保公某签订的委托贷款协议书,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均为合法有效。建行××支行按照委托贷款合同的约定向景园房××公司发放了贷款1100万元,但景园房××公司并未按约返还贷款本金,也未支付利息,中××实业公司也没有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担保责任,均构成违约。因此,建行××支行要求景园房××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委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并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要求对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以及要求中××实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建行××支行要求景园房××公司支付复利及罚息的诉讼请求,因委托贷款合同中对此并未约定,故该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支行委托贷款本金1100万元。二、杭州××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支行委托贷款利息137663.90元(按合同约定利率暂计算至2009年10月21日,此后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标准月利率16‰另行计付)。三、杭州××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支行律师代理费76149元。四、中国建设银行股���有限公司杭州××支行对杭州××开发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香槟之约园b幢49套房屋(杭房他证字第09335406-09335454号)享有优先受偿权。五、浙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杭州××开发有限公司的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65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02652元,由杭州××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浙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吴玉凤人民陪审员 沈 玲人民陪审员 王静芳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容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