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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28执异46号

裁判日期: 2010-04-12

公开日期: 2020-05-07

案件名称

张勇与郭启科与西双版纳安华房地产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当事人

郭启科;西双版纳安华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

全文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云28执异46号案外人(异议人):张勇,男,1973年6月29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郭启科,男,1974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浦凤仙,国浩律师(昆明)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执行人:西双版纳安华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曼听路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800683656446R。法定代表人:刘代权,执行董事。在本院执行的郭启科申请执行西双版纳安华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华地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涂红于2020年4月1日对本院执行位于景洪市曼听路27号晴宇榕和项目1栋1单元1609号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张勇称,请求中止执行位于景洪市曼听路27号晴宇榕和项目1栋1单元1609号房屋并解除对上述房屋的查封。事实和理由:一、因案外人准备在西双版纳居住,在售楼人员出示商品房预售五证后,申请人与安华地产签订《商品房认购书》,约定申请人作为商品房买受人购买由安华地产开发的晴宇榕和项目1栋1单元1609号商品房:建筑面积为55.62平方米,总房款共计人民币333720元(不包含申请人交付的5万抵10万,优惠活动款5万元)于2018年5月21日交清,安华地产也向申请人出具了加盖公章的收款收据及购房协议。二、申请人接到西双版纳旅游度假区管委会工作人员的电话通知称诉争房屋因他案被财产保全,通知申请人前去提供相关诉争房屋的合同材料进行信息收集。申请人到安华地产了解情况,才得知诉争房屋被(2018)云28民初14号民事案件釆取了查封措施。2020年3月4日法院又对该房屋张贴公告(2020)云28执33号,责令于2020年3月15日前搬离该房屋,逾期未搬离则本院依据强制腾房并对外委托评估拍卖。异议人已经支付完购房款,未能办理备案及产权转移手续系安华地产的原因,异议人无过错。为此,请求支持异议人的异议请求。郭启科辨称,案外人于2018年5月21日与安华地产签订《商品房认购书》并依约足额支付了该房屋购房款的主张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一、在查封该房屋时,该商品房处于未签约状态,未包含在安华地产主张的“已销售给善意购房者”的房屋名单内。二、案外人未提供已支付全部款项并实际占有该房屋且无过错的证据予以证明。综上,案外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已支付全部款项并实际占有且无过错,不属于善意购房者,贵院对该商品房采取的保全、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案外人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安华地产辨称,其公司与案外人签订了《商品房认购书》,约定案外人作为商品房买受人购买安华地产开发的晴宇榕和项目1栋1单元1609号房屋。案外人按照双方约定的《商品房认购书》支付了全部购房款。2018年8月,由郭启科作为原告诉安华公司合资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中,西双版纳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28民初14号之三民事裁定书,裁定予以查封的72套房屋中包括了案外人所购买的晴宇榕和项目1栋53号房屋且该房屋已经进行了交付并实际由案外人占有使用,属于案外人的合法财产,案外人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请求依法支持案外人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张勇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商品房认购书》(复印件)、《收据》(复印件)、《转账凭证》复印件。郭启科、安华地产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查明,2018年5月21日,张勇与安华地产签订了《商品房认购书》,约定涂红购买安华地产开发的晴宇榕和项目1幢1单元1609号商品房,总房价款333720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清,安华地产向张勇出具了加盖公章的《商品房认购书》及《收据》。2018年5月21日,本院作出(2018)云28民初14号之三民事裁定书查封了安华地产开发的“晴宇榕和”项目的房产72套,查封期限为三年,案外人张勇购买的房屋在本案查封范围内。同月17日,本院到景洪市房地产交易所办理了查封手续,但未到涉案房屋所在地粘贴查封公告。2020年3月4日,本院在案件执行过程中到涉案房屋所在地粘贴公告,责令于2020年3月15日前搬离,逾期将强制执行时,案外人在此期间提出执行异议。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的规定,案外人与安华地产签订了《商品房认购书》,并已一次性付清购房款,该房屋在本院查封之前已经占有并使用,因安华地产没有与案外人签订正式的商品房销售合同而导致房屋未进行备案。本院认为,案外人的异议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西双版纳安华房地产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景洪市曼听路27号晴宇榕和项目1栋1单元1609号商品房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沈 云审判员 喻 莉审判员 徐艺华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岩国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