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仑民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0-04-12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叶秀云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郑国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秀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郑国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民初字第287号原告:叶秀云(身份证号码:3421281958********),女,1958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委托代理人:徐家庆,宁波市承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948476-0),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恒山路78号。诉讼代表人:曹朝辉,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亚振,浙江铭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国龙(身份证号码:2310251979********),男,197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委托代理人:王晓慧,女,1980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叶秀云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北仑公司)、郑国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希松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秀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家庆、被告平安财险北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亚振、被告郑国龙及其代理人王晓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秀云诉称:2009年9月22日7时40分许,被告郑国龙驾驶浙B×××××号二轮摩托车沿钱塘江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钱塘江路与黄山路路口时,因避让自行车过程中与环卫工即原告叶秀云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宁波开发区中心医院住院治,后经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损伤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北仑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出具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国龙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叶秀云无责任。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90110.58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鉴定费1600元、误工费3808.04元、护理费8190元、交通费10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25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5060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913.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财物损失1000元,共计197742.32元。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平安财险北仑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87631.74元的赔偿责任;2.超出交强险的损失110110.58元由被告郑国龙赔偿,扣除其已付的30000元,尚应赔偿70110.58元。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拟证明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2.宁波市通用门诊病历及出院记录1份、医疗费发票3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经过及支出的医疗费;3.宁波开发区中心医院疾病诊断意见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所需的后续治疗费;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病休期限、后续治疗费及支出的鉴定费;5.证明1份及工资单3份,用以证明原告的收入状况;交通费发票(粘贴件)1份,拟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6.护理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治疗产生的护理费用;7.居住证明、暂住证、近亲属情况登记表及户口簿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居住情况及被扶养人身份情况;8.交通费发票6份(粘贴件),用以证明原告的交通费损失。被告平安财险北仑公司辩称:1.因本起事故的驾驶员准驾不符,根据相关规定应认定为无证驾驶,我公司不应承担交强险的赔付责任,同时我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2.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方面有以下意见:①原告系农村户口,同时居住及工作情况均不符合相关规定,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②在ICU病房住院期间不应计算护理费,同时原告主张的护理标准过高;③交通费连号现象较多,应结合门诊时间及次数来认定交通费;④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及财物损失缺乏相关凭据,我公司最多只认可200元的财物损失。被告未提供证据。被告郑国龙辩称:1.我在保险公司就摩托车投保有交强险,同时交强险是为保护受害人利益而设立的,故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赔付责任;2.原告在上班高峰期间闯红灯,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交警部门在认定责任时未提及这点,故我认为原告在事故中存在过错;3.原告主张的损失存在不合理之处,具体意见同意保险公司的观点,另外原告的后续不治疗费应待发生后再处理;4.事故发生生我已赔付给原告33500元。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对原告的医疗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及财物损失经审核达成一致,因上述双方确认的损失及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也未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双方审核确定的损失及相关证据予以认定。就本案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的证据及相关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对残疾赔偿金的认定。原告提供有证据7证明其居住在城镇,并提供证据5证明其在城镇工作的事实,结合被告方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5并不能证明其长期在城镇从业的事实,现行法律规定劳动关系应当有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而原告并无此方面的证据,其提供的证据5只能证明其存在短期的劳务关系,此外,原告的居住地也非严格意义上的城镇,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据此本院结合其户籍及居住情况认定残疾赔偿金为22900元(11450元×20年×10%)。2.对护理费的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共计43天,而鉴定机构建议其护理期限为出院后2个月,本院结合其损伤情况,认为上述护理期限较为合理,同时原告主张的护理标准也与本地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基本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7210元(70元/天×103天)。3.对后续治疗费的认定。原告因事故造成右额颞部可及11×8cm颅骨缺损区域,其就此提供有医疗机构的建议(证3)及鉴定机构意见(证4),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同时结合鉴定结论,病情稳定后行颅骨修补术治疗为必然发生的费用,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30000元予以采纳。4.对交通费及营养费的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8,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其中票据存在连号现象,对不合理部分予以剔除,故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治疗情况,本院对交通费酌情认定为400元。另从原告的受伤情况来看,其颅骨缺损并在治疗过程中有输血情形,同时医疗机构在出院记录中也有注意补充营养的建议,故对营养费本院酌情认定为800元。5.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本院结合本起事故的发生经过、事故后果、被告的赔偿能力和被告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综上,本院对本起事故的事实认定如下:2009年9月22日7时40分许,被告郑国龙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浙B×××××号二轮摩托车沿钱塘江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钱塘江路与黄山路路口时,因避让自行车过程中与原告叶秀云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由被告郑国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宁波开发区中心医院住院治,后经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损伤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并建议原告的护理期限为出院后2个月,病休期限为10个月,后续治疗费(补颅骨)参照医院证明。经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90110.58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误工费3293元、护理费7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75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229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营养费800元、财物损失200元,共计163340.58元。另查明,浙B×××××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北仑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被告郑国龙在事故后共向原告赔付33500元。本院认为,本起事故系机动车与行人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对事故造成车外人身伤亡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先行赔付。被告平安财险北仑支公司辩称因机动车驾驶员驾驶准驾不符车辆发生事故属无证驾驶,其不应承交强险的赔付责任。本院认为,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考虑机动车是否有过错,这是由交强险的社会险性质决定的,同时在对相关条款在理解存有分歧时,应根据交强险的性质和目的,作出有利于受害人的解释。故结合原告方的损失情况,本院认定由被告平安财险北仑支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49755元(其中医疗项下赔偿为10000元、伤残赔偿为39555元、财物损失200元),对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因被告郑国龙作为机动车一方并无证据证明原告在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应由其对交强险外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不当诉请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叶秀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财物损失等共计49755元。二、被告郑国龙应赔偿原告叶秀云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及营养费等共计113585.58元,扣除其支付的33500元,尚应赔偿原告损失80085.58元上列一、二款中被告方应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叶秀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54元(缓交),减半收取1827元,由原告叶秀云负担41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负担540元,郑国龙负担8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预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吴希松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王萍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