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慈范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0-04-12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褚某某与��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褚某某,张某某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范民初字第49号原告:褚某某。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褚某某为与被告张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睿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0年3月1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褚某某起诉称:原告委托被告张某某作为代理人参加原告与宁波萌恒工贸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的诉讼活动。2010年1月5日,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达成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1304元的调解协议。2010年1月26日,被告向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领取了执行款11304元。后被告拒绝将上述执行款交付原告。现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即时给付原告1130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的诉称属实,但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的医疗费系由被告垫付,故被告领取的执行款应当扣除垫付的医疗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一份,拟证明法院主持调解,达成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赔偿褚某某损失11304元的事实;2、授权委托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张某某代理原告褚某某参加诉讼的事实。3、执行款支付审核表和收条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张某某向镇海区人民法院领取了执行款11304元。被告张某某质证认为:对证据1民事调解书没有异议;对证据2授权委托书,被告称是原告个人意思,被告并不清楚;对证据3执行款支付审核表和收条的真实性被告称不清楚,但承认收条收款人处系被告签名。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住院收费收据、病人费用清单汇总各二份,拟证明被告为原告支付医疗费共计17351.5元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对住院收费收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病人费用清单汇总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证据3均称不情楚,本院认为证据2、3系经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核对与原件无异的复印件,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住院收费收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病人费用清单汇总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系原、被告发生委托关系之前,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的医疗费用单据,并非被告在处理委托事宜过程中垫付的费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委托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受原告委托作为代理人参加诉讼后,应当将领取的执行款转交给原告。被告辩称其垫付了原告住院医疗费,领取的执行款应予折抵。本院认为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所支出医疗费用与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委托事宜不具有关联性,并非被告作为原告代理人参加诉讼所垫付的必要费用,故无论原告的医疗费用是否由被告垫付,均不能构成被告拒绝给付原告代领执行款11304元的合理抗辩,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褚某某1130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3元,减半收取计41.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丁睿智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虞芳玲附一: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第三百九十八条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第四百零四条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附二:有关执行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