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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长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0-04-1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陈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长民初字第41号原告:陈某。被告:杨某。原告陈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皆丧偶,2002年5月,经他人介绍相识,××××年××月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06年起被告与他人有暧昧关系,致使双方关系恶化,双方分居多年。期间,被告先后将其两儿子带入家中一起共同生活。2008年9月16日,被告及其儿子不辞而别离家出走。原告经多方打听也不知其下落。现原告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向本院提出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两本;2、新湖居委会证明;3、户口复印件;4、财产清单(无财产登记)。经质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皆丧偶。2002年5月,经他人介绍相识,2××××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般,由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08年9月16日,被告离开原告离家出走。现原告为主张离婚而引起讼争。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皆丧偶后,经他人介绍相识,并经依法登记而确立夫妻关系。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应对新组成的婚姻家庭关系有一定的生活默契,但是,原、被告结婚后,并未达到婚姻家庭和睦的关系,以致被告携子离开原告。据此,原、被告夫妻感情应视为破裂,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杨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交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或汇: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户:10×××38,开户银行:湖州市农行红丰支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庄国爱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郑和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