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西泗商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0-04-12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山支公司与刘福荣、袁小红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山支公司,刘福荣,袁小红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泗商初字第148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山支公司。负责人:楼磊。委托代理人:毛志峰。被告:刘福荣。被告:袁小红。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中山支公司)与被告刘福荣、袁小红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8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倪泓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毛志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福荣、袁小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人保中山支公司诉称:2003年2月27日,被告刘福荣与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市城东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城东支行)经公证签订《消费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金额250000元,用于向杭州明大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车,借款期限自2003年2月27日至2005年2月27日止,并约定以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还款。同时,原告对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刘福荣的还款义务予以承保,保险期限自2003年2月20日至2005年2月19日。借款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刘福荣未能很好地履行还款义务,有部分款项未还。2008年4月9日,农行城东支行就被告刘福荣借款合同项下的欠款向原告申请保证保险索赔,索赔金额为27324.65元。经结算,原告实际向农行城东支行赔付了24791.73元。农行城东支行收到赔款后在赔款金额范围内将借款合同项下的一切权益转让给原告,由此原告获得向被告刘福荣追偿的权利。被告袁小红作为刘福荣妻子,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保证保险赔款24791.73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人保中山支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下列证据:1、消费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借款购车并将车抵押给农行城东支行的事实。2、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单及保险条款各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向农行城东支行借款提供保证保险的事实。3、索赔申请书及贷款还款明细清单各一份,证明农行城东支行的损失构成及向原告索赔的事实。4、贷款终止证明、赔款收据及权益转让书一份,证明农行城东支行收到赔款并将已取得赔款部分的一切合同权利转让给原告的事实。5、结婚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两被告为夫妻关系。6、保监复(2003)117号《关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名称变更的批复》文件(复印件)一份,证明原中国人民保险公司XX分公司,统一变更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支公司的事实。被告刘福荣、袁小红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刘福荣、袁小红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与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对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和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对证据的认证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03年2月27日,刘福荣以借款人身份与贷款人农行城东支行签订《消费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刘福荣向农行城东支行借款200000元,用于购车。借款期限自2003年2月27日至2005年2月27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4.575‰,以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还款。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袁永仁以2003210363的抵押清单中的挖机设定抵押担保,抵押物作价520000元。对逾期归还借款本金按日万分之贰点壹计收逾期利息。2003年3月6日,杭州市公证处对该合同依法进行公证。2003年2月20日,刘福荣就该笔借款向原告投保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保单号杭20020014862,被保险人农行城东支行,保险金额211637.50元,保险期限自2003年2月20日至2005年2月19日。保险条款约定:投保人未能按机动车消费贷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欠款的,视为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事故发生后3个月,投保人仍未履行约定的还款义务,保险人按保险合同约定负责偿还投保人所欠款项;被保险人获得保险赔偿的同时,应将其有关追偿权益转让给保险人。借款届期,刘福荣尚有27324.65元没有归还。2008年4月16日农行城东支行向原告申请保证保险索赔,经结算,原告于2010年3月3日向农行城东支行实际赔付了欠款24791.73元。农行城东支行收到上述赔款后出具权益转让书,明确将其已经取得的赔款部分的保险标的一切权益转让给原告。原告理赔后向刘福荣追偿无果,遂诉讼至本院。另查明,在贷款期间,被告袁小红与刘福荣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刘福荣与农行城东支行订立的消费担保借款合同及其与原告订立的机动车辆贷款保证保险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之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刘福荣未按约归还贷款,农行城东支行有权依保险合同向原告索赔。原告经结算,依保险合同约定向农行城东支行支付了赔款24791.73元后,即取得了追偿权,因此原告向被告刘福荣追偿保险理赔款的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该债务发生于被告袁小红与刘福荣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袁小红应与刘福荣承担共同还款义务。被告刘福荣、袁小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刘福荣、袁小红共同支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山支公司理赔款24791.7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元减半收取210元,由刘福荣、袁小红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出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诉讼请求交纳。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银行:工行湖滨分理处)。代理审判员 倪 泓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郑海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