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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宝法民三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0-04-12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中国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支行与李某、中X地产(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支行,李某,中X地产(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宝法民三初字第116号原告中国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支行.负责人关某,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胡某,广东深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以下简称被告一)。被告中X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二).法定代表人孙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李某。原告中国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支行诉被告李某、中X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魏海涛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徐小妹、杨江河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某,被告二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一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上列被告于2007年9月29日签订了一份《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60000元,贷款期限为15年,按每月为1期,分180期偿清;被告一以其购买的位于深圳市宝安区X街道X大道与X路交汇处宝安X广场(三期)第X栋X层X楼X单元X号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原告有权在处分抵押房产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同时被告二对被告一贷款本息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7年9月29日向被告一发放了贷款,被告一偿还部分贷款本息后,截止2009年8月31日已经10期逾期未还,被告一之行为已属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与两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2、被告一偿还剩余贷款本金人民币535532.38元及其计至偿清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暂计至2009年8月31日为人民币24357.03元,此后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付);3、确认原告对被告一位于深圳市宝安区X街道X大道与X路交汇处宝安X广场(三期)第X栋X层X楼X单元X号房产享有抵押权并在处分抵押房产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4、被告二对被告一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由上列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需支付的其他费用。被告一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二答辩称,被告二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但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应先执行被告一的财产,被告二方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29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一份《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一向原告贷款人民币56万元,用于购买位于宝安区X街道X大道与X路交汇处宝安X广场(三期)第X栋X座X层X楼X单元X号房,借款期限自2007年9月29日起至2022年9月28日止,共计180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本合同项下借款利率采用以下浮动利率方式确定: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7.83%的基础上下浮15%,执行年利率6.6555%,借款发放前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调整生效日起以调整后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和本合同约定浮动比例重新确定合同的借款执行利率,借款执行年利率以借款凭证为准;本合同项下借款采用分期还款的方式归还本息,被告一以每一个月为一个还款周期,共180期,自借款发放后,每月的借款对应日为还款日;被告一与原告商定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规定的方式归还借款本息,被告一每期(月)应还本息金额为人民币4926.20元;被告一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借款的,原告有权对逾期借款本金逾期之日起,直至本息清偿之日止,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年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被告二作为保证人为被告一依本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一自愿宝安X广场(三期)第X栋X座X层X楼X单元X号房作为本合同项下债务的抵押物,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一如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行使抵押权或和要求被告二承担保证责任,有权宣布被告一与原告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该合同在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07年9月29日,原告向被告一发放贷款人民币560000元。2008年11月起,被告一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截至2009年8月31日,尚欠贷款本金人民币535532.38元,利息、罚息人民币24357.03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楼宇按揭(抵押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还款清单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一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贷款本息,自2008年11月以后开始拖欠应按期偿还的款项,其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一未能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一立即提前偿还部分或全部贷款,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由被告一偿还剩余贷款本金和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一以宝安区X街道X大道与X路交汇处宝安X广场(三期)第X栋X座X层X楼X单元X号房为被告一之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拥有该房产的抵押权,如被告一不能清偿原告贷款本息,原告有权申请拍卖抵押物,用拍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偿还上述债务。原告上述债权既有被告一房产作抵押担保,又有被告二的保证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被告二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为对处分抵押物后不足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一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支行和被告李某、中X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二、被告李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支行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535532.38元,利息、罚息人民币24357.03元(截止至2009年8月31日,此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逾期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逾期拍卖抵押物(宝安区X街道X大道与X路交汇处宝安X广场(三期)第X栋X座X层X楼X单元X号房),以所得价款优先偿还上述款项;三、被告中X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对处理抵押物后不足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某追偿。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399元,由被告一负担,被告二负连带偿付责任;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偿还上述款项时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海涛人民陪审员  徐小妹人民陪审员  杨江河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妍书 记 员  李燕妮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