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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路商初字第392号

裁判日期: 2010-04-0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阮某与陆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某,陆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路商初字第392号原告:阮某。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陆某某。原告阮某为与被告陆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鹏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阮某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阮某诉称,2007年10月26日,被告陆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约定月利率2%,并出具借条为凭。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予偿还。现要求被告陆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及自2007年10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2%计算的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口基本信息表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二、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陆某某于2007年10月26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月利率2%的事实。被告陆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反证。经开庭审理,被告陆某某未到庭应诉,且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通知和举证材料后,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应为有效。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陆某某尚欠原告阮某借款人民币800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阮某借款人民币80000元及自2007年10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2%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依法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陆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9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陈鹏二〇一〇年四月一日代书记员 陈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