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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平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0-04-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倪某某等与浙江省××市造纸毛毯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倪某某,张某某,彭某某,华某某,徐某某,潘某某,沈某某,柳某某,汤甲,陈甲,陆某某,陈乙,王某某、倪某某、张某某、彭某某、华某某、徐某,浙江省××市造纸毛毯厂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平民初字第1号原告:王某某。原告:倪某某。原告:张某某。原告:彭某某。原告:华某某。原告:徐某某。原告:潘某某。原告:沈某某。原告:柳某某。原告:汤甲。原告:陈甲。原告:陆某某。原告:陈乙。上述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浙江省××市造纸毛毯厂。住所地:平湖××××公路(界泾桥堍)。代表人:汤乙。原告王某某、倪某某、张某某、彭某某、华某某、徐某某、潘某某、沈某某、柳某某、汤甲、陈甲、陆某某、陈乙(以下简称原告王某某等十三人)与被告浙江省××市造纸毛毯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9年12月23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等十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省××市造纸毛毯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等十三人起诉称:2008年11月左右,被告负责人汤乙因去向不明,致使原告至今未领取部分工资共计135828元。现诉请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王某某等十三人工资135828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浙江省××市造纸毛毯厂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材料:欠条及工资表各1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十三人工资135828元。被告未提供证据,也未进行质证。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予以采信。基于以上对证据的认定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王某某等十三人系被告职工。2008年11月,被告负责人汤乙出具欠条1份,欠条上载明被告共结欠原告王某某等十三人2008年工资共计135828元,但被告至今未履行支付义务。本院认为:工资应当及时支付给劳动者,不得克扣和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本案现有证据足以认定被告结欠原告王某某等十三人2008年的工资135828元,被告应及时足额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省××市造纸毛毯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劳动报酬10468元,倪某某劳动报酬10453元,张某某劳动报酬10498元,彭某某劳动报酬10483元,华某某劳动报酬10481元,徐某某劳动报酬10410元,潘某某劳动报酬10415元,沈某某劳动报酬10620元,柳某某劳动报酬10417元,汤甲劳动报酬10438元,陈甲劳动报酬10448元,陆某某劳动报酬10602元,陈乙劳动报酬10095元,共计13582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金    晓    明审判员 朱洪潮代理审判员朱跃飞二〇一〇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怀    笑    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