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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岐民一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0-04-01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肖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肖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岐民一初字第205号原告马某某,女。被告肖某甲,男。原告马某某与被告肖某甲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芳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2000年11月同居生活,2001年8月生一女孩,2005年8月生一男孩,2004年在岐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常因家庭琐事与我争吵,有时动手打我,我对被告的行为已不能接受,要求离婚,抚养男孩,放弃财产分割。被告辩称,我与原告相识后,关系很好,自从有了孩子后,因为生活困难开始吵架,为了两个孩子的健康成长,我不愿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0年相识谈恋,同年11月同居生活,2001年8月生一女孩,取名肖某乙,2004年8月双方在岐山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8月生一男孩取名肖某丙,两个孩子均在某某小学上学。共同生活初期,夫妻关系较好。近年来,由于双方缺乏沟通,夫妻间产生了矛盾,2010年2月22日,双方因生活琐事争吵打架,原告遂后状诉于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检查报告单,经当庭审核、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生育了二个子女,夫妻间已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原告以与被告为琐事发生了矛盾为由,要求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了家庭的稳定,孩子健康成长及社会的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马某某与被告肖某甲离婚。案件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芳侠二〇一〇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王 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