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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淳刑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0-04-01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淳刑初字第9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2007年12月因赌博被淳安县公安局行政罚款300元。2010年1月13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10)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2月24日晚,被告人徐某携带一片三层刺网,划小塘船窜至千岛湖水库淳安县威坪林场附近水域,放网盗捕鲢鳙鱼200余尾共计300余千克,价值人民币4300余元。公安机关已依法扣押全部赃物,并发还了被害单位。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徐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志刚、洪刚、余小平、邵有才、徐金华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图片说明,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被盗鱼经营权属文件,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投案自首情况说明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投案自首,归案后自愿认罪,且赃物已全部追缴,可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上述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建中二〇一〇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郑苏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