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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瑞陶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0-04-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吴某与彭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陶民初字第90号原告吴某。被告彭某甲。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原告吴某为与被告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朱文亮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被告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相识,2004年11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彭某乙。婚前,原、被告缺乏了解,婚后,被告性格暴躁,经常对原告恶言恶语。去年以来,被告经常找各种理由与原告吵架,进而发展到殴打原告。去年清明节,被告无缘无故将原告按在床上殴打。嗣后,原告父母找被告理论,被告辱骂原告父亲,殴打原告母亲。2009年5月,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原告没有经济收入,被告与人合伙开办工厂,有稳定的经济来源,儿子由被告抚养为宜。现请求判准原、被告离婚;儿子彭某乙由被告抚养。被告彭某甲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对相识、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生育子女没有异议;二、原告诉称的其他事实不符。原、被告相识后就一直住在被告家。平时双方偶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被告未殴打原告。被告没有辱骂原告父亲,殴打原告母亲,是原告父母殴打被告,将被告的衣服撕烂,还扯走被告的项链。原告在外面和别的男人嬉,经常半夜才回来。共同财产现金28万元,其11万元被告已投资办厂,还有17万元在原告处。综上所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吴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原告身份证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出生医学证明一本,拟证明婚生子彭某乙的身份情况;结婚证一本,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彭某甲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在庭审中提供存款分户明细查询单二份,拟证明另有存款12万元已被原告领取。本院依职权调取被告彭某甲、彭某乙的户籍证明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及儿子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户籍证明没有异议。原告认为,其不知道被告账户上有12万元存款,也未领取,对存款分户明细查询单有异议;对户籍证明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存款分户明细查询单上确有12万元的款项来往,但无法反映12万元存款就是由原告领取的,被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不予采信。综合上述已经认定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2年自由恋爱,2004年订婚,2004年11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彭乙。2008年农历10月,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订婚之前,原、被告曾短暂地生活过一段时间。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4年,原、被告与原告舅舅合伙开服装店,经营了3年后退出合伙。2007年农历正月,被告与他人合伙开办瑞安市天利塑料机械厂,现尚在经营。2009年上半年,原告开店从事服装制造,因经营亏损,于同年关闭。在庭审中,经原、被告确认,双方无共同债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合法婚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前感情基础尚可,婚后夫妻生活多年,且已生育一子,已经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并没有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多承担家庭责任,夫妻多加强沟通理解,多为子女的健康成长着想,和好还是有希望的,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朱文亮二〇一〇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陈也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