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丽云民初字第488号

裁判日期: 2010-04-0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季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云民初字第488号原告:季某甲。被告:王某。原告季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土发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季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季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2006年3月13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季某乙。2008年1月份被告以外出打工为由离家出走,至今未回,夫妻分居已满二年。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待证原、被告的主体身份;2、结婚证一份,待证原、被告于2006年3月13日登记结婚;3、云和县云丰乡荫山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待证被告于2008年1月份离家出走,夫妻分居已满二年。被告王某未作答辩。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王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尚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被告无故离家出走,且夫妻分居已满二年之久,应视为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季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婚生儿子季某乙由原告季某甲抚养至十八周岁止,被告王某每月支付儿子季某乙生活费200元,医疗费、教育费凭发票由原、被告各半负担,上述费用自2010年4月1日开始支付。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季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土发二〇一〇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纪鸿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