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吴织商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0-04-0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吴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吴织商初字第96号原告:张某某。被告:吴某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同日向原告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及开庭传票。同年4月1日在本院织里法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某某起诉称:2009年10月7日,被告吴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10000元,并当场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同时口头约定于2009年底一次性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吴某某立即归还借款1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千分之4.425支付自2010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张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请和事实,向本院提供并在庭审中出示及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吴某某于2009年10月7日向原告张某某借款10000元,吴某某在借条上签字确认的事实。被告吴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举证。对原告张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吴某某未到庭无法质证,本院结合本案的事实,经审核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能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吴某某于2009年10月7日向原告张某某借款1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和孚镇复乐村张某某人民币10000元整,借款人本市织里镇人民路19号,至2009年底归还,如有违约后果自负”。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讨无果,以致纠纷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吴某某拖欠借款不付显属违约,按照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及及逾期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某某归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本金10000元以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千分之4.425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燕二〇一〇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杨宇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