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越民初字第479号
裁判日期: 2010-04-0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张某某、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某某、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李某某,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民初字第479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某某。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郭某某。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绍兴市区××路××号××楼。负责人张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姜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某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小丽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安××××公司委托代理人姜某、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09年5月5日下午5时40分,被告李某某驾驶其所有的浙d×××××轿车从绍兴市区贝斯特财富广场驶往绍兴县柯桥,在沿舜江路西侧途经路口变换信号灯后起步左转弯过程中,与先被绿灯放行进入路口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37天,并于同年6月25日将牙齿修复,现已花去医疗费75516.29元(其中被告李某某已垫付60747.99元),原告还损失误工费63330.41元、护理费3586.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交通费37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财物损失2000元、鉴定费1900元、伤残补助费99998.80元,合计198693.70元(已扣除被告李某某垫付的60747.99元)。另查,被告李某某车辆在被告安××××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李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财物损失、精神抚慰金等合计198693.70元(已扣除被告李某某垫付的60747.99元);二、被告安××××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赔偿责任除了保险公司应承担部分之外,愿意依法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安××××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赔偿项目保险公司认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医疗费赔偿医保内费用,经审核为50565.58元;误工费以金融业标准计算认可40000元;护理费认可以每天43元计算;精神抚慰金因交强险限额已满,商业险根据约定不理赔;财物损失没有证据证明;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残疾赔偿金由法院依法判决;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如果有的话,认可交通费370元;对于其他无异议。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门诊病历2本、住院病历1组、医嘱单1组、检查报告单1组、医疗费发票6张、医疗费用清单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医治情况及原告自己支出医疗费14768.30元。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李某某认为医保外费用数额太多,而且原告牙齿修复的费用过高,超出平常标准,具体由法院进行审核;被告安××××公司认为经审核,包括李某某支付的医疗费在内医保外费用是23804.37元,其中原告安装烤瓷牙共10800元,保险公司只认可每颗牙齿医保内费用为500元。本院予以认定。3、医疗证明书2份及收入证明1份、纳税证明1份,证明原告的误工时间及误工标准。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年终奖45000元存在不确定因素,同时张某某属于金融行业,误工费参照金融业标准计算较为合理的。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4、电动车销售凭证1份,证明事故中受损的电动车购买价格是2000元。二被告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实际的财物损失。本院认为购买发票不能证明财产损失。5、鉴定费发票2张,证明原告进行司某某定和劳动能力鉴定所支出的鉴定费。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李某某认为劳动能力的鉴定不是本案必然支出,只承担司某某定的鉴定费。被告安××××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本院认为劳动能力鉴定与本案无关,故只对司某某定费1600元予以认定。被告李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6、保单复印件2份,证明事故车辆已在被告安××××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原告和被告安××××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安××××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出示证据7、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某某定所出具的司某某定意见书1份。原告和被告李某某无异议;被告安××××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还应提供全部x光片以法院审核原告是否确实有8根肋骨骨折,如果经审核确实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审核后认为该意见书确认原告8根肋骨骨折属实,对该意见书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5日下午5时40分,被告李某某驾驶其所有的浙d×××××轿车从绍兴市区贝斯特财富广场驶往绍兴县柯桥,在沿舜江路西侧途经路口变换信号灯后起步左转弯过程中,与先被绿灯放行进入路口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37天并经多次门诊治疗,并于同年6月25日将牙齿修复。经鉴定,原告之伤一处构成九级伤残,一处构成十级伤残,其误工时间为6个月,护理时间为2个月。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74585.29元(医保外187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护理费3586.19元、误工费40000元、鉴定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9999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224510.28元。被告李某某已支付给原告60747.99元。另查明:被告李某某为车辆在被告安××××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4月7日零时起至2010年4月6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本院认为,本案的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由此请求被告李某某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鉴于肇事车辆已向被告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请求被告安××××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医疗费应剔除已另外主张的伙食费929元后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20元计算;原告未提供有效的因误工收入减少的证明,而被告认可其误工损失40000元也较符合实际,故本院确定原告误工费为40000元;营养费、交通费、财产损失,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被告安××××公司抗辩医疗费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确定及鉴定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投保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故原告的医保外费用和鉴定费合计20325元由被告李某某赔偿,其余损失204185.28元由被告安××××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被告李某某多支付的款项40422.99元,可由被告安××××公司在其承担的赔偿款中直接返还给被告李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张某某163762.29元,并返还给被告李某某40422.99元;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274元,减半收取2137元,由原告负担377元,被告李某某负担17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小丽二〇一〇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李 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