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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永瓯商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0-04-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吕××、吕××为与被告浙江××鞋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与浙江××鞋业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吕××为与被告浙江××鞋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浙江××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永瓯商初字第25号原告:吕××。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被告:浙江××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嘉县××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施××。原告吕××为与被告浙江××鞋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吕××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鞋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诉称:原告从事专业模具加工,被告因经营需要,要求原告代为加工刀模,故双方发生业务往来。经结算,被告分别为2009年3月汇总欠1518元,4月汇总欠53840元,共欠原告刀模加工款55360元,并分别立有当月结算汇总单。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支付了10000元,现尚欠45360元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刀模加工款45360元。二、违约金某某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被告仍不履行清偿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原告刀模加工款4536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为了证明起诉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执业情况及主体;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3、工商查档材料一份,证明被告的法人情况及主体的事实;4、汇总单二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加工费的事实。被告浙江鸭嘴兽鞋业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虽因被告未到庭而未进行质证,但经本院审核,尚未发现存有瑕疵和疑点,且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意见,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吕××于2008年5月开始和被告浙江××鞋业有限公司发生业务关系,为被告加工刀模。双方按月汇总结算,并由被告出具每月的汇总单。2009年3月的加工费为1518元,2009年4月的加工费为53840元,共计55358元。之后,被告未按时予以支付。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仅支付了1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加工费45358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承揽合同关系明确,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4535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款45358及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吕××刀模加工款45358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09年12月30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浙江××鞋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34元,由被告浙江××鞋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受理费934元,现金或款汇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汇款户名: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如不按期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胡    长    云审判员 潘谷明人民陪审员潘光二二〇一〇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孔    孜    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