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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甬商终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0-04-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唐甲为与被上诉人位某某、原审被告广西××有、位某某与唐甲、广西××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甲,唐甲为与被上诉人位某某、原审被告广西××有,位某某,广西××有限公司,沈某某,柴某某,徐某某,广西××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甬商终字第1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甲。委托代理人:唐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位某某。委托代理人:田某某。原审被告:广西××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自治区××新区××楼××室。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原审被告:沈某某。原审被告:柴某某。原审被告:徐某某。原审被告:广西××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自治区××民族大道××方××单××室。法定代表人:赵某某。上诉人唐甲为与被上诉人位某某、原审被告广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公司)、沈某某、柴某某、徐某某、广西××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09)甬北商初字第2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8年10月22日,天××公司因开具信用证之需向位某某借款550万元,约定借期为十天,管辖法院为位某某所在地法院。沈某某、柴某某、徐某某、唐甲、郑某、天××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章,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实际操作中,位某某并未把550万元款项全部打入天××公司账户,仅打入部分款项。后因信用证无法开出,天××公司开始将位某某的借款退还。同年10月27日,天××公司向位某某签发50万元转账支票一张用于归还借款,但该支票无法兑现。位某某于2009年3月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起诉称:2008年9月25日,位某某借给天××公司150万元,同年10月22日出具借条一份,天××公司保证十天内归还,并约定由出借人所在地法院管辖。沈某某、柴某某、徐某某、唐甲、天××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章。嗣后,天××公司仅归还100万元,余款50万元未按约归还,上述担保人亦未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位某某多次催讨无果。请求判令:一、天××公司归还位某某50万元;二、沈某某、柴某某、徐某某、唐甲、天××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庭审中,位某某变更其事实主张为:2008年10月22日,位某某与天××公司、沈某某、柴某某、徐某某、唐甲、天××公司等商议借款事宜,约定由位某某借款给天××公司550万元,用于天××公司开具信用证之需。为此天××公司向位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并保证十天内归还。沈某某、柴某某、徐某某、唐甲、天××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章。位某某实际向天××公司支付了借款金额是450万元,其中的400万元由浙江省诸暨市国申织造厂(以下简称织造厂)汇出。后因银行拒绝开证,织造厂的400万元又立即从天××公司帐户划回,最后实际借款为50万元。该50万元由天××公司于2008年10月27日向位某某出具转账支票归还。但由于天××公司欠银行钱,银行拒绝兑现该支票。唐甲在原审中答辩称:位某某所诉借条款项是开信用证保证金,实际上该信用证没有开立,保证金也没缴纳。位某某出具的借条有虚假内容,当时借条是打印的,手写的仅仅只是个人签字,现在提交给法庭的一些内容如“其中400万元由浙江省诸暨市国中织造厂汇出,150万元位某某个人汇出”是位某某自行添加的,因此欠条的真实性有异议。位某某当庭对相关事实作了重大变更,对借款过程又重新作了陈述,对原来证据又否定了,但没提供证据证明借款50万元的事实。位某某要求唐甲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信用证保证金没有实际借到,所以主债务不存在,担保责任也不存在。位某某在当时就是天××公司的总经理,借条及相关操作都是位某某个人所为,故位某某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位某某对唐甲的诉讼请求。天××公司、沈某某、柴某某、徐某某、天××公司未在原审中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位某某与天××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及位某某与沈某某、柴某某、徐某某、唐甲、郑某、天××公司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履行中,位某某向天××公司提供了借款,后天××公司虽向位某某签发支票用于还款,但该支票因不可归责于位某某的原因无法兑现,故应视为天××公司并未完成还款义务。天××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位某某要求其返还借款的诉请予以支持。本案诸保证人未与位某某约定保证期间,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位某某起诉之日距天××公司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不足六个月,诸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唐甲的抗辩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天××公司、沈某某、柴某某、徐某某、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09年7月28日作出判决:一、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位某某借款50万元;二、沈某某、柴某某、徐某某、唐甲、天××公司对天××公司上款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天××公司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诉讼保全费3020元,合计11820元,由天××公司、沈某某、柴某某、徐某某、唐甲、天××公司负担。唐甲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天××公司于2008年10月27日向位某某签发的一张50万元转帐支票,不能认定为用于归还本次50万元借款。原审认为位某某打入部分款项与事实不符,位某某未向天××公司打入50万元借款。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非票据纠纷,位某某应举证证明将50万元出借给天××公司的证据,但位某某未提供证据。本案存在先出具借条,再出借借款或出借部分借款及未出借过借款的情况,对于这种与日常生活交易次序完全相反的借款关系,位某某更应提供出借过借款的证据,不能仅以借款人的还款(转帐支票)来推定借款事实。另位某某在诉状中陈述,对该550万元借款,其中150万元由其本人汇出(另外400万元由某厂转借),但在庭审中,又变更起诉事实,在位某某在未提供有效证据的情况下,原审却听任并认定其变更了起诉中的事实,违反证据规则。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驳回位某某的诉讼请求。位某某答辩称:当时双方约定由位某某借款给天××公司550万元,用于天××公司开具信用证,其中450万元是汇到天××公司的帐户,其实一共只汇了450万元,100万元没有付过,后来因为银行的原因,没有开具信用证,天××公司将400万元打回给位某某,50万元是天××公司开给位某某的,所以实际还欠50万元,担保人应该承担50万元的担保责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请求维持原判。天××公司、沈某某、柴某某、徐某某、天××公司未作答辩。二审审理期间,位某某、天××公司、沈某某、柴某某、徐某某、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唐甲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天××公司于2009年10月9日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2008年10月22日至同年10月27日位某某未向天××公司汇入50万元借款。2.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某某宁新城支行有关天××公司帐号资金往来对帐单打印件的复印件两份,拟证明位某某在2008年6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在该行未汇入过50万元借款。3.2008年10月31日的记帐凭证复印件一份以及2008年10月20日、2008年10月21日的付款申请书原件各一份,拟证明位某某在2008年10月以后还在履行天××公司总经理职务的事实。4.刘晓于2009年9月16日在上海港公安局所做的陈述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位某某当时是天××公司的总经理,所有的财务都是由位某某审批。5.中国建设银行转帐凭条三份以及交通银行付款凭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唐甲、位某某等公司的人员当时进行过协商由唐甲负责之前的议付款,位某某负责为开具信用证筹款550万元,后因银行没有开具信用金,所以也不需要保证金,唐甲也不需要承担担保责任。位某某经质证认为,对天××公司证明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位某某个人确实未向天××公司汇入50万元,但慈溪某公司因欠位某某50万元,该公司将欠位某某的50万元直接汇入天××公司,作为位某某借给天××公司的50万元借款。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唐甲想要证明的内容。两份银行对帐单系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因为该50万元不是以位某某个人名义汇给天××公司的,所以不能证明位某某没有借钱给天××公司,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也有异议。关于对二份付款申请书没有异议。记帐凭证、转帐凭证、付款凭证因系复印件,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银行信用证确实未开具,但借款系事实。几个担保人对天××公司向位某某借款进行担保,并不是对开具信用证进行担保。刘晓陈述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作证,现证人未出庭,对该陈述真实性有异议,且刘晓没有说位某某担任总经理职务到什么时候,实际上位某某到2008年10月底已被解除了总经理职务,实际也未控制天××公司。本院认为,位某某对二份付款申请书没有异议,对该证据予以认定。位某某对天××公司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位某某也承认其个人确实未向天××公司汇入过50万元,因此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唐甲提供的对帐单、计帐凭证、付款凭证、转帐凭证等因系复印件,位某某不予认可,对其真实性难以认定。陈某的陈述系证人证言,作为证人应出庭作证,但其未出庭作证,且该证据系复印件,难以采纳。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2日,天××公司向位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广西××有限公司由于业务需要,特向位某某借款人民币伍佰伍拾万元整。保证在十天内归还。担保人承担个人无限责任。如未归还,由借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受理。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担保人天××公司、沈某某、柴某某、徐某某、唐甲、郑某等作为担保人盖章或签字。该借条出具后,位某某又擅自在借条上添加了“其中400万元由浙江省诸暨市国申织造厂汇出。150万元由位某某个人汇出”字样。2008年10月23日,浙江省诸暨市国申织造厂汇给天××公司400万元,后因银行拒绝开具信用证,天××公司即将上述400万元退还给浙江省诸暨市国申织造厂。2008年10月27日,天××公司向位某某开具50万的转帐支票一张,该转帐支票用途栏注明为归还借款。后因天××公司欠银行钱,银行拒绝兑现该转帐支票。审理中双方均认为2008年10月22日借条载明的借款是用于天××公司向银行开具信用证的保证金,后银行因故未开具信用证,天××公司也未向银行支付信用证保证金。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位某某是否实际向天××公司支付过讼争的50万元借款,担保人唐甲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位某某称其实际向天××公司支付450万元,其中400万元是通过浙江省诸暨市国申织造厂汇给天××公司,其余50万元是慈溪某公司汇给天××公司的,因为该公司欠位某某50万元。但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双方均认可借条载明的借款是用于天××公司向银行开具信用证的保证金,后因银行因故未向天××公司开具信用证,天××公司又将400万元汇给了浙江省诸暨市国申织造厂,因此该400万元已经归还。至于位某某所称的50万元是通过其债务人慈溪某公司汇给天××公司,但位某某既未说明汇款公司的具体名称,也未提供汇款依据,难以采信。位某某一审时提供的天××公司2008年10月27日开具给位某某的一张金额为50万转帐支票虽用途栏注明为归还借款,但该支票实际无法兑现,结合位某某系天××公司总经理的特珠性,因而在位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将50万元借款汇给天××公司的情况下,仅凭该张无法兑现的转帐支票难以认定位某某已将本案讼争的50万元借款支付给了天××公司,位某某应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担保人唐甲虽在天××公司出具给位某某的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但因位某某实际未支付讼争的50万元借款,担保人唐甲也无需承担担保责任,因此位某某要求唐甲承担担保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难以支持。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有误,致判决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09)甬北商初字第20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位某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诉讼保全费30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均由被上诉人位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文君审 判 员 徐梦梦审 判 员 毛 姣二〇一〇年四月一日代书记员 鲁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