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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温民再终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0-04-01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温州市李春兰拉链有限公司与简家全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简家全,温州市李春兰拉链有限公司,江阴东联拉链工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民再终字第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简家全。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赖鹤山,浙江品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温州市李春兰拉链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德政村牛山北路1号。法定代理人:李岩松。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金培云,浙江瓯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江阴东联拉链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青阳镇塘头桥村。法定代表人:王丽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秋龙,男,194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上诉人简家全因与被上诉人温州市李春兰拉链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江阴东联拉链工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09)温鹿民再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鹿城区法院再审认定,2005年11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拉链订购协议书》,约定:被告简家全向原告拉链公司订购5#树脂码装(POM料)拉链,单价为每码0.47元,数量为83000码,金额为390100元;原、被告双方还就产品的质量、规格、交货地点、交货时间、付款时间和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原、被告双方在该合同上签字盖章。从2005年11月17日起至2006年1月7日止,原告方根据被告方要求陆续向第三人东联公司提供了价值376612元的拉链。上述货物均由原告方代办托运,货到第三人(东联公司)并经验收后,由第三人的员工张静或陈敏在原告的实物出库单上签字确认再传真回复给原告。经本院审查核对,第三人签字确认的货物金额比原告计算的货物金额少2218.68元。期间,被告于2005年11月21日支付原告货款3万元,第三人于2006年5月26日支付原告货款2万元,因货品质量问题而退还原告的货物价值44023元。2006年6月28日,被告简家全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写明欠原告方货款约16-18万元之间,具体金额按运到东联公司的发货单与东联公司退回的货物最终结算为准,并承诺于2006年7月份付5万元、8月份付5万元、9月份全部结清。此后,被告与第三人分别于2006年7月7日付原告5万元、同年9月7日付2万元、同年11月28日付1万元和2007年7月1日付1万元。剩余部分的货款190370.32元至今未付。另外,原告应第三人东联公司的要求自2005年11月28日至12月8日间向第三人东联公司提供了上述合同之外的4#黄铜闭口弹簧头,累计货款金额50782元。第三人于2006年3月20日、5月9日通过转帐向原告支付货款2万元、27740.68元。原告向第三人出具了金额为47740.68元的增值税发票。鹿城区法院再审认为,本案原告拉链公司与被告简家全之间买卖的事实清楚,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虽然被告出具欠条时欠款数额尚未明确确定,但根据双方的约定,最后货款金额是按实际收货和退货情况进行结算,现原告提供了双方在交易过程中形成的《实物出库存单》(客户联)和相对应的包裹运单以及业务往来传真件等,应是比较客观反映了原、被告双方进行拉链买卖的实际情况,据此计算,原、被告双方拉链买卖累计总额374393.32元,扣除退货部分金额44023元和已付货款14万元,尚欠190370.32元。原告方已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理应按约及时付清货款,但被告至今尚未付清全部货款,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对原告方因被告的逾期付款行为而造成流动资金被占用所遭受的利息损失部分,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原、被告双方并未就逾期付款约定相应的利息损失计算标准,故本案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应从原告方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为妥。原告诉请要求按月百分之一计算逾期利息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系本案第三人东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其出具的欠条是在原告方胁迫下所为,其后果应由第三人承担,因其没有提供相关反驳证据予以印证,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另外,关于货款的数额,被告认为仅欠少量货款,因其没有举证,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东联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故本院可以缺席判决。遂判决如下:被告简家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付原告温州市李春兰拉链有限公司货款190370.32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从2007年4月2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729元,财产保全费1420元,合计6149元,由原告温州市李春兰拉链有限公司负担306元,被告简家全负担4423元。上诉人简家全诉称,本案的被告应是第三人东联公司,自己是受东联公司的委托从事的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公司承担,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被上诉人李春兰拉链公司辩称,自己是与简家全签订合同,欠条也是简家全以个人名义出具的,至于货物运至第三人东联公司处,是因简家全的要求,简家全并未告知受第三人的委托,故尚欠货款应由简家全支付,请求维持再审判决。第三人东联公司辩称,简家全是受公司的委托与李春兰拉链公司签订合同,简家全出具欠条的行为应由公司来承担。至于所欠货款多少应由双方核对后再确定。经审理查明,鹿城区人民法院再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认定的事实有订购协议书、欠条、实物出库存单、包裹运单、传真件、收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上诉人简家全与温州市李春兰拉链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事实清楚,合法有效。李春兰拉链有限公司已按简家全的要求履行了交货的义务,简家全应按约履行给付货款义务。货款金额据双方约定,应以收货和退货进行结算。李春兰拉链有限公司共计发货金额374393.32元,扣除退货金额44023元和已收货款14万元,尚剩货款190370.32元。简家全至今未付尚欠货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简家全诉称自己只是代理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第三人东联公司承担的理由以及东联公司也追认简家全代理行为的意见,均与本案双方买卖的实际情况不符,故对简家全的代理行为不予采纳;东联公司提出对李春兰拉链有限公司发货与退货的金额及已收货款的金额有异议,应核对后再确定,但其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09)温鹿民再字第3号民事判决。本案二审受理费4423元,由上诉人简家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天舜审 判 员  林丽宏代理审判员  朱阳娇二〇一〇年四月一日代书 记员  陈作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