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德武商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0-04-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谢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德武商初字第86号原告谢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被告张某某。原告谢某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张某某(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晓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诉称,2008年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归还日期为2008年3月28日。同年12月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4000元,约定归还日期为2009年1月8日。两次借款中,被告均承诺借款到期不还的,其应承担相应的利息和律师费、诉讼费。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均未予归还。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54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人民币579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及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320元。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被告于2008年2月28日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和被告于2008年12月8日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于2008年2月2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归还日期为2008年3月28日;被告于2008年12月8日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4000元,约定归还日期为2009年1月8日;及被告在上述两次借款中均承诺借款到期不还的,应承担相应的利息和律师费、诉讼费。但借款先后到期后,被告均未予归还的事实。2、逾期利息计算清单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按承诺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人民币5790元。3、《浙江律信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及《浙江律信律师事务所收费账单》原件各一份;发票号码为00004015的《浙江省湖州市服务业统一发票》原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委托律师代理参加诉讼,已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320元的事实。被告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缺席,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方的庭审陈述,本院依法进行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够证明原告在本案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方的庭审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8年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归还日期为2008年3月28日,如到期不还借款,被告应承担相应的利息和律师费、诉讼费。被告借款后当即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归还。2008年12月8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4000元,约定归还日期为2009年1月8日,如到期不还借款,被告应承担相应的利息和律师费、诉讼费。被告借款后,亦当即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被告未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既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又未提交任何证据,怠于行使其诉讼权利。现有原告所举本案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先后向原告借款合计人民币54000元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及时归还借款。被告未及时归还所欠原告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被告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54000元的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两次向原告借款,均明确承诺如到期不还借款,被告应承担相应的利息和律师费、诉讼费,系本案民间借贷关系当事人的合同约定且意思表示真实,被告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支付原告逾期利息及律师代理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人民币5790元及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32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谢某某借款54000元。二、被告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谢某某逾期利息5790元及律师代理费2320元,合计人民币8110元。若被告张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人民币676.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沈晓忠二〇一〇年四月一日代书记员 沈筱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