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皖民申1040号
裁判日期: 2010-04-01
公开日期: 2020-07-23
案件名称
刘强、高素珍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强;高素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民申104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被上诉人):刘强,男,197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上诉人):高素珍,女,1949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再审申请人刘强因与被申请人高素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12民终13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0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刘强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二审民事判决,维持一审判决;2.高素珍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二审法院的认定事实错误的,缺乏证据证明。1.从高素珍提供的银行转款凭据证据看,仅有高素珍转账给证人的银行明细证据和证人赵某、蒋雪峰口述将现金给予刘强的陈述,并没有借款于刘强的相关凭据,即转款的直接证据来以佐证,如刘强收到后出具“收条”或“收据”之类的书面凭据。二审法院据此认定高素珍出借给刘强28万缺乏足够的证据证明,难以让人信服和接受。2.刘强2015年6月25日给高素珍出具的借条、还款计划及抵押的字句的书面证据,并且有两位证人证明在场出具,但此只能证明当时证人和刘强三人写借条的事实。因为每个人的借款都是各自的,是一对一独立的借款,三人并无共同借贷的关系。其他无关的人只知借款表相并不知真相,不能也无法证明高素珍与刘强之间实际及真实的借贷事实。3.对于高素珍的丈夫丁在懿,也是二审的代理人之一,其当庭提交的微信记录谈及利息,仅提供断章取义的一小段聊天记录,就能证明利息一事即存在利息的事实,难以让人信服。4.在2015年6月25日刘强给高素珍出具的借条中,明显的写道“今借…”,而不是借到钱后出具的“今借到……”的字样,一字之差,确是本质区别。在没有拿到实际借款的情况下,写“今借…”也是刘强的一种自我保护。二、二审法院的判决依据违反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高素珍应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出借给刘强涉案借款。但是本案当中,高素珍只能出示与刘强之间存在借款合意的证明,至今未能出示转款的事实证据。因此,应当由高素珍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故本案中高素珍主张刘强向其借款28万本金、利息和还款期限的事实是不存在的。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本案。 被申请人高素珍答辩认为:一、二审认定借款事实正确。2014年5月份,刘强以开办华辰模具厂缺少流动资金,赵某以想做生意为由,通过蒋雪峰和姚辉向高素珍借钱。2014年6月至8月高素珍先后分5笔将43万元钱打到了赵某的账户上。另从高素珍女儿丁玮处拿3万元给了赵某。当时约定借期为半年、一年,月利息为二分。之后刘强打了二个10万共20万的借条,赵某打了二个10万和一个6万共计26万的借条。因未按时还,2015年6月25日,刘强、赵某、蒋雪峰三人把打到赵某帐上的46万借款的使用情况进行了核算,刘强承认使用了28万,蒋雪峰用了6万,剩下12万为赵某实际使用。之后刘强打了28万的借条,同时明确了还款时间,而且拿出身份证复印在借条上,又承诺了还不了的责任。当时高素珍又把还钱应达到的卡号写在了借条上。新的借据形成之后,高素珍就把2014年刘强、赵某写的借条还给他们了,同时把新借条复印后给他们每人一份。二、刘强强调自2015年6月向高素珍出具28万元借条后,只收到20万元,后来的8万元是为了给父亲看病追加借的,当时高素珍高素珍没有付给他8万元,与事实不符。刘强作为长期在外做生意是社会经验较丰富的人,如果没有使用28万元怎么会出具28万元的借条,而且会给高素珍出具还款计划,刘强这种说法完全不符合常理。请求维持二审判决,驳回刘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二审中,高素珍提供的银行账户明细、赵某、蒋雪峰出具的借条及赵某、蒋雪峰的证言可以相互印证,刘强、赵某于2014年间,先后向高素珍借款460000元,该款实际支付给赵某。2015年6月25日,刘强、赵某、蒋雪峰与高素珍进行结算,并分别向高素珍出具借款数额不等的借条。结合本案中刘强出具的借条及还款计划,能够证明确认其欠高素珍280000元借款的事实。二审判决认定刘强于2017年1月26日偿还高素珍20000元,尚欠借款260000元,并结合刘强的还款计划,确定涉案借款的利息并无不当。刘强再审申请认为其并未实际借款28万元,出具的借条写到“今借…”是未实际拿到借款,与其出具借条及还款计划不符,亦不符生活常理。 综上,刘强的再审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强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 志 审判员 郑 霞 审判员 马士鹏 二〇一〇年四月××日 法官助理吴先雄 书记员马梦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