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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商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0-04-01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因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商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商民初字第98号原告王某,男。被告李某,女。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因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王某于2009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并于2010年3月3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02年2月,我在河南省西峡县西坪镇打工期间与被告李某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03年12月16日在商南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4年10月30日生育一名男孩取名王某甲。婚后因我们性格差异较大,常因家庭琐事争吵,打架,致,夫妻关系不睦。自2005年5月以来,我与李某在广州市打工,由于我们双方各自打工地点相距较远,沟通交流不便,致使我们夫妻关系逐渐疏远。期间我听闻李某于他人产生暧昧关系,便多次找她劝说,但她拒而不见,并给我写信要求离婚,使我们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07年农历5月,被告李某因父亲病故回到家中,经过我的努力,她答应在家照看孩子,我便到广州市打工,岂不知被告李某也随即外出,自此杳无音讯,至今未归。导致我们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我与被告李某离婚,男孩王某甲由我抚养,王某甲的抚养费由我自行承担。被告李某未到庭应诉,亦无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王某与李某于2002年2月在河南省西峡县西坪镇打工期间确定恋爱关系。2003年12月16日在商南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4年10月30日生育男孩取名王某甲,现年7岁,至今由王某父母代为抚养。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争吵、打架导致夫妻感情不睦。2005年5月双方外出各自于广州打工,期间沟通交流甚少,后因王某怀疑李某与他人关系暧昧,致夫妻感情进一步恶化。2007年5月,李某因父亲去世回家一趟,随后便再次以离家出走,自此失去联系,至今未归。导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以上事实,经原告单方举证,法庭调查,合议庭认定,有以下证据证实:1、陕富婚字106号结婚证,证实王某与李某于2003年12月16日在商南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形成合法夫妻关系。2、李某的书信可证明夫妻双方感情破裂。3、王某当庭陈述,可证明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4、商南县富水镇沐河村村委会的证明以及李某之母余焕枝的证言,证明了王某与李某相识的经过、二人婚后夫妻感情不和及李某于2007年5月外出打工至今未归的事实;以上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虽系自由恋爱,但因婚后缺乏必要的沟通交流常因家庭琐事争吵、打架,致夫妻感情疏远。原告王某猜疑被告李某与他人关系暧昧,加深了夫妻间隔阂。被告李某于2007年5月擅自外出,断绝联络且至今未归,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王某起诉与李某离婚,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男孩王某甲多年随王某共同生活,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和抚养能力,且被告现下落不明,在客观上不具备抚养条件,故王某要求抚养王某甲的理由成立,依法亦应支持。王某当庭表示放弃李某支付王某甲的抚养费由其自行承担的诉求与法律不悖,本院依法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款(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男孩王某甲随王某共同生活,由王某抚养至王某甲年满18周岁,抚养费用由王某自行负担。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900元,由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的次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有根人民陪审员 :孙海成人民陪审员 :马荣君二〇一〇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刘道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