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东民初字第537号
裁判日期: 2010-04-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某与何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何某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东民初字第537号原告:张某。被告:何某某。原告张某为与被告何某某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决定由审判员李晓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何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起诉称:2007年3月至同年6月,被告雇佣原告在其承建的东阳市江北金色港湾建设工程中从事挖机挖土作业工作。经双方于2008年2月6日结算,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其尚欠原告劳务报酬64300元。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支付了2万元,对余款44300元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报酬44300元及利息(自2008年2月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在庭审中,原告将支付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自2010年3月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张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被告于2010年2月11日出具的欠条1份,以证明其在上述诉称中主张的事实和理由。被告何某某未在法定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辨称:拖欠原告劳务报酬44300元属实,但现比较困难,一时无力支付,同意在今年年底前支付原告欠款和利息。经开庭审理,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且经审核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件,予以采纳,确认其具有证明原告主张的相应事实的证明力。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下列事实:2007年3月至5月,原告在被告承建的东阳市江北金色港湾建设工程中为被告提供挖机挖土作业服务,被告拖欠了原告部分劳务报酬。经双方于2010年2月11日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其尚欠原告劳务报酬64300元,欠条的内容为:今欠张某挖机款工时费64300元,正月底归还一半,2010年底还清。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分两次支付了原告2万元,但至今尚欠原告劳务报酬443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了挖机挖土作业服务后,被告尚欠原告劳务报酬44300元的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和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双方无异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负有依约及时支付原告劳务报酬的义务,其逾期未足额支付,应支付原告逾期利息。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劳务报酬44300元和逾期利息(自2010年3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的第十日,如被告何某某提前履行,则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8元,减半收取454元,由被告何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李晓明二〇一〇年四月一日代书记员 许晓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