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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台商终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0-04-0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吴某为与被上诉人陈某某、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陈某某与吴某、吴某某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某,陈某某,吴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台商终字第1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原审被告:吴某某。上诉人吴某为与被上诉人陈某某、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2009)台仙商初字第8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某,被上诉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7年8月10日,被告吴某某经被告吴某担保向原告陈某某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21‰,于2007年8月29日归还,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限两年。借款期满后被告吴某某未还本付息。陈某某于2009年7月24日,以被告吴某某借款未还且被告吴某未履行担保责任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吴某某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吴某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吴某在原审中答辩称:被告吴某为被告吴某某借款提供担保属实,但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按照法律规定是6个月。原告陈某某打电话的内容不涉及催讨借款,只是询问被告吴某某的去向,叫被告吴某转告被告吴某某打电话给原告陈某某。现已过保证期限,被告吴某不负保证责任。吴某某在原审中未作答辩。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吴某所订立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不违反法律规定,自原告陈某某提供借款之时生效。被告吴某某应负还本付息的责任。被告吴某作为借款保证人,对被告吴某某的应付款负连带责任。被告吴某答辩称担保时没有约定保证期间,证据不足,不予认定。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某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吴某对被告吴某某的应付款负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290元,减半收取1645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上诉人吴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被告吴某某经上诉人担保,向被上诉人借款10万元,当时借款合同上并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且吴某某已向被上诉人归还借款4万元。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款合同是格式合同,当时上诉人曾复印了一张,其中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二年”的内容。而被上诉人的借款合同上的“保证期间为二年”系手写,该内容是后添加的。原审法院的认定有显公正,请求二审法院查某事实,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二项。被上诉人陈某某答辩称:吴某某多次向被上诉人借款。第二次借款时,被上诉人要求其提供担保人,就是上诉人吴某。当时被上诉人有事,就叫温州的朋友帮忙办一下借款手续。办好手续后,温州朋友说不妥,所以他在借款合同上加了“保证期为二年”的内容,上诉人当时在场知道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对于被上诉人陈某某在原审中提供的借条的证明效力,本院认为:除借条中“保证期为二年”的内容外,其余内容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保证期为二年”的内容,所加位置在借条内容的结束句后,系被上诉人朋友另外手写添加。被上诉人不能证明添加时上诉人在场的事实,故对添加内容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综上,本院经审理查某:2007年8月10日,原审被告吴某某经上诉人吴某担保向被上诉人陈某某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21‰,于2007年8月29日归还,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借款期满后原审被告吴某某未还本付息,上诉人吴某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陈某某与原审被告吴某某及上诉人吴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保证合同关系,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吴某主张原审被告吴某某向陈某某借款时,其虽提供了担保,但各方均未约定保证期间。从被上诉人陈某某提供的借条内容看,借条内容系打印而成,有关借款人姓名、金额、借款期限、利率的内容则系手写,借条最后一句“保证期为二年”是在借条内容以句号终结后,另外由被上诉人陈某某朋友手写添加,上述事实双方也未异议。但对添加保证期间内容何时形成,双方存在争议。上诉人主张是被上诉人陈某某事后单方添加,被上诉人陈某某则主张是上诉人在场时添加。因该添加内容系被上诉人陈某某一方所为,且添加位置是在借条内容结束之后,故本院认为添加内容的形成时间将导致被上诉人陈某某主张的“二年保证期间”的权利是否成立,作为主张权利成立的一方当事人,被上诉人陈某某应当对权利成立的事实要件即添加内容形成时间承担举证责任。本案被上诉人陈某某不能证明其添加内容的形成时间,因此,被上诉人陈某某请求上诉人在二年保证期间内对原审被告吴某某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依据不足。双方当事人在借条中未约定保证期间,按照法律规定,被上诉人陈某某应当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要求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被上诉人陈某某起诉时,已超过了法定保证期间,上诉人依法免除保证责任。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2009)台仙商初字第831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二、撤销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2009)台仙商初字第831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三、驳回被上诉人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3290元,由被上诉人陈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战平审 判 员  钱为民代理审判员  吴 谦二〇一〇年四月一日代书 记员  项海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