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衢常红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0-04-01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刘某乙甲与马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马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常红民初字第5号原告:刘某甲。被告:马某。原告刘某甲为与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余靖、代理审判员张XX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7月在杭州打工时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2000年9月21日,生育女儿刘某乙。婚后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4年3月,原、被告发生激烈争吵后,被告离家外出至今未归,经原告多次寻找未果,双方分居生活达五年之久。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刘某乙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支付抚育费。原告刘某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常山县球川镇黄泥畈村村民委员会、杭某某德来鞋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双方夫妻关系不睦及2004年4月之后,双方分居的事实。被告马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某某、举证通某某、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应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和举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马某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工作单位证明,可以证实原、被告分居多年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已确认证据并结合原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9年7月在杭州务工相识并恋爱,同年11月7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刘某乙。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时有争吵。2004年3月被告离家外出,至今未归,双方分居至今。现原告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如前。庭审中,原告放弃抚养费请求,要求女儿随其生活,由其抚育。本院认为,离婚自由是法律赋予婚姻当事人的一项重要权利,对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的,应准予离婚。原、被告相识不久即结婚,婚前未经过充分了解;婚后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不睦。被告离家外出至今已六年,期间不履行家庭义务,原、被告的夫妻关系现已名存实亡。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亦不到庭应诉,可见双方无要求和好愿望。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婚生女儿刘某乙,考虑其生活现状及被告下落不明,无法实际履行抚养义务等实际情况,原告要求女儿随其生活、由其抚育之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刘某甲与被告马某离婚;二、婚生女儿刘某乙随原告刘某甲生活,由原告刘某甲抚育。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诉讼费用60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交浙江省财政专户结算户--衢州分户,开户银行:农行衢州市南区支行,帐号:30×××199886000187。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陈        芳审判员 余靖代理审判员张XX二〇一〇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毛    泽    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