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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德乾商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0-04-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沈甲与沈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甲,沈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德乾商初字第95号原告沈甲。被告沈乙。委托代理人季某某。原告沈甲与被告施某某、沈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玉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沈甲、被告沈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施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并记录在案,同时将案由变更为保证合同纠纷。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沈甲诉称,2009年11月6日,施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由被告沈乙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于借款当日出具借条一份。该款后经催讨,施某某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沈丙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沈丙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提供借条一份。被告沈丙辩称,本案施某某实际借款是二次,每次50000元,分别是2008年9月和10月借的,现在的借条是2009年11月6日重新写的,原告所述的借款时间和金额均与事实不符,且借条落款“还款担保人”处有涂改,被告只是协助原告催讨借款,而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担保人,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沈甲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经被告沈乙质证,被告认为借条落款“还款担保人”处有涂改,其真实意思是协助催讨借款,但结合双方的庭审陈述,经本院依法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证明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本庭予以认定,并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施某某于2008年分两次向原告沈甲共借款100000元(每次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两份。2009年11月6日,施某某将上述借款合并重新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并由被告沈乙为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款后经催讨,施某某未能及时归还,被告沈乙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借款人施某某向原告沈甲借款,由被告沈乙提供担保,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义务。被告在借款人施某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名,符合保证合同形式,虽然没有约定保证方式,但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在本案中被告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辩称的借条落款“还款担保人”处有涂改的真实意思应当是担保人只承担协助催讨义务,而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担保人之主张,不符合通常理解,被告应当能够区分担保人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且庭审中也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的辩称的理由不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甲借款100000元。若被告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人民币1150元,财产保全费1045元,合计2195元,由被告沈乙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玉峰二〇一〇年四月一日代书记员 童云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