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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长商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0-04-0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漯河市××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漯河市××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长商初字第228号原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漯河市××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郾城区××区。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漯河市××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臧峻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漯河市××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2007年11月至2008年8月期间,原、被告多次发生白坯布买卖业务,双方约定交货地点在浙江省××境内,每次系被告到原告处提货。2008年9月29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089198.64元,承诺在一个月内付清。但到期后,被告仅支付原告货款185600元,余款903598.64元未付。嗣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合计1070000元原告胡某某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被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3、对帐单二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089198.64元。被告漯河市××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对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多次向被告提供白坯布,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被告结欠原告货款未付,显属违约,应承担给付原告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本院酌情确定逾期付款利息自2008年10月30日至判决之日,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即98104元。另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逾期付款利息不当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漯河市××公司给付原告胡某某货款903598.6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98104元,合计1001702.64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胡某某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430元,减半收取721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215元,由被告漯河市××公司负担,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直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上诉案件受理费14430元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交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或汇: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38,开户银行:湖州市农行红丰支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臧峻月二〇一〇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文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