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彬民初字第00146号
裁判日期: 2010-04-01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孙怀民与田五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怀民,田五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彬民初字第00146号原告孙怀民,男。被告田五十,男。原告孙怀民与被告田五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怀民诉称,被告田五十于2009年古历1月1日借原告1000元,约定半年还清,利息500元。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起诉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元及利息。被告未出庭亦未答辩。原告针对其主张出示2009年古历1月1日由被告田五十出具的借据1份,证明借款事实。本院出示询问张月会(田五十之妻)、田五十问话笔录各1份,该田陈述借款属实。原告质证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田五十于2009年古历1月1日借原告孙怀民1000元,约定半年后归还,利息500元,到期后一次归还。到期后被告田五十未还款。2010年1月13日原告起诉。本院认为,被告田五十借原告孙怀民人民币1000元的事实与被告田五十的问话笔录相互印证,应予确认。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1000元的主张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约定利息500元的主张,因所约定利息利率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根据本案实际酌情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五十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孙怀民借款1000元,利息300元,共计13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田五十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敏彬审 判 员 赵 珊人民陪审员 曹继宽二〇一〇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李迎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