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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临商初字第537号

裁判日期: 2010-04-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临商初字第537号原告:高某某。委托代理人:严某某。被告:刘某某。原告高某某为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高某某起诉称:原、被告曾是朋友关系,被告曾多次向原告借款,于2009年5月27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刘某某出具给原告借条1份:向原告借款4万元。无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之后,被告一直没有归还借款。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算到执行完毕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某未作答辩和举证。原告高某某对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借条1张,用以证明于2009年5月27日双方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被告刘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刘某某向原告高某某出具的借条,原告高某某和被告刘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现没有证据表明其存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确认其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原、被告在借款时未约定归还借款的期限,故被告可随时返还借款,原告也可随时要求其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借款。现原告向本院起诉,向被告主张债权,故被告应当及时履行返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应视为在原告主张权利之前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0年3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高某某借款4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0年3月4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陈 莉二〇一〇年四月一日代书记员  金珊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