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椒民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0-04-0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徐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椒民初字第232号原告:徐某甲。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王某。原告徐某甲为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敏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31日在本院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7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徐某乙,现随原告生活。由于原、被告恋爱时间较短,婚前了解不够,仓促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难以建立和发展夫妻感情,被告也难以溶入原告家的家庭生活,常因琐事与原告的亲属发生矛盾,由此原、被告间的隔阂日深,夫妻关系紧张。2007年12月份,被告悄悄离家,从此下落不明。在此期间,被告虽曾多次向原告发送信息要求离婚,但未付绪行动。综上所述,原、被告缺乏婚姻基础,婚后夫妻感情淡薄,因夫妻感情不和而长期分居生活,此种情形当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的的希望,故依法起诉,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徐某乙由原告抚养教育至独立生活止,被告每月负担儿子抚养教育费400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及儿子的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及儿子的身份;2、原、被告的结婚登记证二份,证明原、被告于2002年3月20日办理登记结婚手续的事实;3、椒江区三甲街道新王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本村村民徐某甲妻子王某是2002年8月27日由四川省荣县高山镇营盘村五组七号迁入,她从2007年12月份出走,一直未回归的事实;4、被告发给原告的手机短信,证明被告要求离婚的事实。被告王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受理本案后,向被告送达了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及证据复印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开庭传票,被告既不答辩,也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举证等诉讼权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7月间经人介绍认识,20××××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徐某乙,现随原告生活。由于双方性格脾气不合,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于2007年12月份擅自离家外出,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故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致本案纠纷发生。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差,婚后因双方性格脾气不合,未能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原告离婚态度坚决,因夫妻感情不合双方分居时间长,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儿子的抚养问题,因被告外出无法抚养儿子,应由原告直接抚养教育为宜,被告应给付儿子的一定抚养费。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徐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婚生儿子徐某乙由原告徐某甲抚养教育至成年,被告王某某自2010年4月份开始至儿子成年止每月支付儿子抚养教育费400元。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徐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审 判 员 陶敏刚二〇一〇年四月一日代书记员 何彩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