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苍龙商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0-04-01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李洪来与李林寅、李传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洪来,李林寅,李传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苍龙商初字第152号原告:李洪来,身份证号:330327197609217379,住苍南县龙港镇洪口路459号。委托代理人:徐良所,浙江中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林寅,身份证号:330327197711247240,住苍南县龙港镇人民路149号。被告:李传伦,身份证号:330327751031735,住苍南县龙港镇李家洋村145号。原告李洪来为与被告李林寅、李传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如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洪来的委托代理人徐良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林寅、李传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洪来起诉称:2009年8月27日,被告李林寅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经被告李传伦介绍,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8月27日至2009年10月25日止,并由被告出具欠条及借款借据为证。并约定被告李传伦对被告李林寅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上述借款至今未偿还。现请求判令:1、要求被告李林寅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四倍从2009年8月27日起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2、被告李传伦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及二被告的户籍证明各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欠条及借款借据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李林寅欠原告李洪来200000元及李传伦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二被告均未提出答辩意见,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供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系专门机关依职权颁发的证件,能够证明待证事实,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该证据有被告李林寅的签名,被告李林寅、李传伦在答辩期内没有提出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李洪来与被告李林寅之间的借贷行为合法有效,事实清楚。现原告要求被告李林寅偿付借款2000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关于利息部分,本院认为欠条中关于月利息2%的约定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四倍的规定,故对原告诉讼请求中主张的利息,予以支持。按照约定被告李传伦应当对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李林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李洪来借款20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四倍从2009年8月27日起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二、李传伦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李林寅、李传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1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如敢二〇一〇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陈国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