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深中法刑一终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0-04-01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卢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0)深中法刑一终字第115号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0)深中法刑一终字第115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卢某某(绰号”二叔、老二”),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2月2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辩护人郭××,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卢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09年12月14日作出(2009)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61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卢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2月22日中午,被告人卢某某到深圳市罗湖区××路××会所502房找到事先约好的王某某,而后将1小包用白色透明胶袋装的约2克冰毒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卖给了王某某,王某某因身上钱款不够而未支付毒资。2009年2月23日中午,王某某在××会所服务台刷银行卡为卢某某代付该会所407房的房费人民币1000元以折抵部分毒资。同日23时许,公安人员在××会所407房门口抓获被告人卢某某以及王某某、郑某某等人,并当场从王某某身上缴获被告人卢某某出售给王某某的毒品(经鉴定,共重1.23克,含甲基苯丙胺、巴比妥成分),从郑某某身上缴获被告人卢某某提供的毒品1小袋(经鉴定,净重0.37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从被告人卢某某身上缴获毒品1小袋(经鉴定,净重1.55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之后,公安人员对被告人卢某某租住的深圳市罗湖区×××路××大厦××阁22楼A进行搜查,在该处缴获毒品若干。经鉴定,缴获的毒品中,含巴比妥成分的晶体重1172.05克;含甲基苯丙胺、巴比妥成分的褐色湿晶体重105.23克,含巴比妥成分的褐色液体重27克,含甲基苯丙胺、二甲苯丙胺成分的褐色液体重143克,含甲基麻黄素、巴比妥成分的褐色液体重17克。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等。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卢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且数量大,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卢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万元,上缴国库。二、没收被告人卢某某贩卖的上述毒品交由公安机关按规定销毁。上诉人卢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一、指控上诉人贩卖毒品的证据不足,仅有证人王某某在公安机关所作证词,且王某某在庭审中证实上诉人和其一起吸食毒品,其没有向上诉人付款,上诉人的行为仅构成非法持有毒品。二、原判未对上诉人所持有毒品进行含量鉴定,导致对其量刑严重不公,要求对涉案毒品进行含量鉴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审所采信的证据已当庭出示、宣读并质证,证据确实充分,经本院审理亦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指控卢某某贩卖毒品证据不足,其行为仅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意见,经查,上诉人卢某某在公安机关多次供述称其贩卖毒品给王某某,证人王某某在公安机关的证言亦印证了此事实,且有缴获的交易毒品为证,同时公安机关亦在卢某某的住处缴获了大量毒品,证据间已形成了证据链,足以认定其贩卖毒品的事实。至于证人王某某在庭审中改变其所作证言,但其未对此做出合理解释,对其在庭审中的证词不予采信。因此,对此项上诉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未对毒品进行含量鉴定,要求予以含量鉴定的意见,本院认为,我国刑法明确规定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对此意见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卢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利 鹏审 判 员 赖 小 娜代理审判员 孙   霄二〇一〇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乐丹(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