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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北刑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0-04-01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黄某窝藏、包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窝藏、包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北刑初字第13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原唐山市上岛咖啡新华道店总经理。因涉嫌伪证罪于2010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包庇罪于同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严冬,河北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北检刑诉(2010)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包庇罪,于2010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严冬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5日,罪犯郭忠业因唐山市友谊实业公司与唐山市路北区新华西道上岛咖啡西餐厅之间的房屋租赁纠纷而不满,遂通过电话纠集罪犯刘辉、郭伟、张昊等人来到唐山市金龙大酒店大堂,由罪犯郭春斌分发铁棍、镐柄等作案工具后,罪犯刘辉、郭伟等人对新华西道上岛咖啡西餐厅内营业设施及物品进行打砸毁坏。2009年12月9日,被告人黄某为帮助罪犯刘辉、郭伟、郭忠业等人逃避刑事制裁,在本院审查新华西道上岛咖啡西餐厅被砸案过程中,向本院递交虚假材料、提供虚假证言,证实该起案件中因打砸受损的物品中,酒水部分均为空瓶,钢琴、冲茶器等大部分物品也不是在打砸过程中造成的等情况,欲使司法机关认定新华西道上岛咖啡西餐厅受损物品的价值降至刑事立案标准之下,侵害了司法机关正常的刑事诉讼活动。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抓获材料,证人白某、郭某、范某等人的证言,罪犯刘辉、郭伟等人的供述材料,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0)北刑初字第91号关于刘辉、郭伟等人的刑事判决书,郭忠业、郭春滨、甄立国等人的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平面示意图,唐山市路北区新华西道上岛咖啡西餐厅出具的关于鉴定物品的说明及关于郭伟等人故意毁坏财产罪一案的说明,唐山市路北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说明、唐山市公安局预审科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故意作虚假证明加以包庇,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包庇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黄某属于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包庇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7日起至2010年5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淑萍二〇一〇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张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