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嘉善商初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0-04-0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嘉善县龙××额贷款××责任公司与沈某、唐某某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善县龙××额贷款××责任公司,沈某,唐某某,邹某某,冯某某,邹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嘉善商初字第295号原告:嘉善县龙××额贷款××责任公司。住所地:嘉善县魏塘镇××至××层。法定代表人:薛某。委托代理人:朱某。被告:沈某。被告:唐某某。被告:邹某某。被告:冯某某。被告:邹某。原告嘉善县龙××额贷款××责任公司诉被告沈某、唐某某、邹某某、冯某某、邹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由审判员 鲁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善县龙××额贷款××责任公司诉称:2009年4月21日原告与借款人周某某及五被告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自2009年4月21日至2009年10月20日期间内向借款人周某某发放贷款,最高限额为人民币20万元;约定合同项下的实际借款期限和借款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约定了还款方式、违约责任及其他有关的合同条款;并约定五被告为原告在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发生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且各保证人间为连带共同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4月21日按约出借给借款人周某某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在借款借据上载明借款月利率为15‰,借款到期日为2009年7月20日。自2009年6月21日起借款人周某某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至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周某某也未按约归还借款及利息,而五被告也未履行清偿借款的义务��未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责任。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五被告连带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立即连带清偿借款本金某民币20万元;2、五被告连带支付自2009年6月21日起至借款清偿日止的借款利息;3、五被告连带支付自2009年7月21日起至借款清偿日止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6800元;4、五被告连带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本案涉嫌经济犯罪,应当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嘉善县龙××额贷款××责任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鲁军二〇一〇年四月一日书记员黄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