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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玉商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0-04-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玉环格××有限公司、玉环格××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玉环县××阀门有限与玉环县××阀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玉环格××有限公司;玉环县××阀门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玉商初字第84号原告玉环格××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严某某。被告玉环县××阀门有限公司。园区(清港镇下湫村)。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原告玉环格××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玉环县××阀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玉环格××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玉环县××阀门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玉环格××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至2009年3月,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各种纸箱,共计人民币224318.07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着,遂起诉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付原告货款224318.07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至给付之日止的迟延给付赔偿金(按月利率1%计算)。诉讼中,原告放弃对迟延给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被告玉环县××阀门有限公司既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署有被告单位会计某某姓名的核对清单原件一份、入库单原件十七份、原告变更登记情况一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依法成立并对缔约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按约提供货物后有权主张价款给付;被告在收取货物后应及时履行给付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玉环县××阀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玉环格××有限公司货款计人民币224318.0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665元,由被告玉环县××阀门有限公司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先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6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审 判 长  黄才水代理审判员  郑风雨代理审判员  丁美君二〇一〇年四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洪金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