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诸商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0-04-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孟某某与俞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某,俞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商初字第44号原告孟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祝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冯某某。被告俞某某。原告孟某某与被告俞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祝某某、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某某诉称:原、被告有PP-R配件业务往来,到2007年11月9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配件款200870元,由被告俞某某出具欠条一份。此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34070元,尚欠668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认欠不还。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6800元。被告俞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反驳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以上事实由原告当庭陈某某原告提供的由被告签字的欠款清单原件一份予以证实。经审查,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孟某某与被告俞某某之间的买卖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668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俞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俞某某应支付原告孟某某货款计人民币66800元,款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0元,由被告俞某某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谢 剑审判员 刘介龙审判员 姚纪贤二〇一〇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宣卓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