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镇民初字第138-1号
裁判日期: 2010-04-01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沈美蓉、张冬亚等与齐昌恩管辖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美蓉,张冬亚,张冬敏,张春亚,齐昌恩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甬镇民初字第138-1号原告:沈美蓉。原告:张冬亚。原告:张冬敏。原告:张春亚。被告:齐昌恩。本院受理原告沈美蓉、张冬亚、张冬敏、张春亚与被告齐昌恩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齐昌恩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户籍所在地是在浙江省天台县洪畴镇甲午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天台县人民法院管辖,要求本院将本案移送天台县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沈美蓉丈夫张忠根与被告于2000年5月1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买卖的房屋位于宁波市镇海区骆驼街道勤劳村,且原告方已将涉诉房屋实际交付给被告,故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本院辖区范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作为本案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依法拥有对本案的管辖权。被告以被告户籍所在地在浙江省天台县为由抗辩本院对本案的管辖权的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齐昌恩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孙圣烔二〇一〇年四月一日代书记员 孙玉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