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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柯巡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0-04-0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徐某与赖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赖某甲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柯巡民初字第32号原告: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赖某甲。委托代理人:赖乙。原告徐某与被告赖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5日受理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江建扬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赖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赖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份登记结婚,2003年生一女孩,取名赖某乙。2008年6月份,经柯城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女赖某乙判给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判决生效后,被告一直把女儿扔给原告至今,连探望都没有到原告处探望过,对女儿不闻不问,并拒绝支付抚养费,女儿一直由原告抚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变更抚养关系,婚生女赖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2008)柯某巡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女的身份情况和07年上半年后女儿随原告生活的事实。被告赖某甲答辩称:1、本案遗漏当事人,赖徐某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2、判决生效后被告将女儿扔给原告不是事实,判决离婚时间为08年6月份,而06年2月份开始赖某乙就在教工幼儿园读书,原、被告06年8月产生矛盾,07年下半年送走女儿后,就是没有去接回来。3、原告称被告没有探望过女儿不实,住在同一小区经常见面,且探望子女需要双方的配合。4、要求被告每月支付800元抚养费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判决原告应当支付抚养费。被告赖某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07)柯某一初字第102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婚姻存续期间,原告及其母亲殴打被告,因此不存在探望女儿的条件。2、(2007)柯某一初字第75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08)柯某巡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赖某乙在教工幼儿园就读。3、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赖某乙于03年1月2日出生的事实。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证据予以当庭质证,并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有关原、被告及女儿的身份情况没有异议,但认为婚生女赖某乙自07年下半年后才随原告生活,本院对原、被告及女儿的身份关系予以确认,但该判决书不能证实原告主张“07年上半年后女儿随原告生活”的证明目的。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被告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不具备探望女儿的条件,本院认为,(2007)柯某一初字第1021号民事判决书中是关于某告母亲与被告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与探望女儿没有直接关联,对原告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对象,本院认为,判决书已查明的事实能够证明婚生女赖某乙的就读情况,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被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对赖某乙的出生时间予以认定。根据法庭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曾系夫妻关系,双方于××××年××月份登记结婚,2003年生育一女,取名赖某乙。自2006年2月至2007年上半年,婚生女儿赖某乙在衢州市柯城区教工幼儿园就读。2008年6月份,经柯城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女儿赖某乙判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另查明,2007年下半年后婚生女儿随原告共同生活。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对子女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后果。原、被告离婚时,法院判决赖某乙由被告直接抚养,现原告以被告不履行抚养义务为由,要求变更抚养关系,而被告提出是原告未予配合致其不能直接抚养女儿,鉴于某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被告存在过错,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江建扬二〇一〇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高 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