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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刑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0-04-01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林俊、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俊,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刑初字第22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俊。因本案,于2009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被告人蒋某。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09年8月30日起至2010年3月29日止),并处罚金三千元。因本案,于2010年3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0)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俊、蒋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俊、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至8月间,被告人林俊、蒋某或分或合,在杭州市余杭区、桐乡市等地实施盗窃犯罪6次,其中被告人林俊实施盗窃6次,所窃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9515元,被告人蒋某实施盗窃1次,所窃赃物价值人民币9450元。另指控,2009年8月10日凌晨,被告人林俊到浙江省桐乡市梧桐街道复兴路复兴网吧门口,采用工具撬锁等,窃得被害人顾某停放在该处的豪爵牌摩托车1辆,赃物价值人民币5070元。据以指控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书证、价格鉴定书、二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俊、蒋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其中被告人林俊的部分犯罪系犯罪未遂,被告人蒋某在判决宣告以后被发现漏罪,应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七十条之规定惩处。被告人林俊辩称价格鉴定书确定的赃物价格过高,其同时辩称其曾于2009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22时许一个人在桐乡市梧桐街道复兴路复兴网吧门口窃得钱江牌摩托车1辆,而未曾在该网吧门口窃得过豪爵牌摩托车。被告人蒋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至8月间,被告人林俊、蒋某或分或合,在杭州市余杭区、桐乡市等地实施盗窃,具体如下:1、2009年6月1日下午,被告人林俊到杭州市余杭区星桥街道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合作银行星桥支行前的车棚,采用工具撬锁等方法,窃得被害人曹某停放在该处的铃木GS125型摩托车1辆,赃物价值人民币4200元。2、同年7月19日晚,被告人林俊到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莫家桥村菜场门口,采用同样的方法,窃得被害人丁某停放在该处的轻骑铃木QS125型摩托车1辆,赃物价值人民币2240元。3、同年7月24日凌晨,被告人林俊到杭州市余杭区余杭经济开发区红丰村6组110号棋牌室门口,采用同样的方法,窃得被害人刘某停放在该处的铃木QS125F型摩托车1辆,赃物价值人民币5040元。4、同年8月23日晚,被告人林俊到杭州市余杭区东湖街道银泰百货商场门口,采用同样的方法,窃得被害人周某停放在该处的铃木QS125型摩托车1辆,赃物价值人民币3360元。5、同年8月27日凌晨,被告人林俊、蒋某到浙江省桐乡市润丰步行街A段59号对面的楼梯间内,采用同样的方法,窃得被害人孙某停放在该处的本田战鹰150型摩托车1辆,赃物价值人民币9450元。6、同年8月29日晚,被告人林俊、蒋某到杭州市余杭区崇贤镇大安网盟网吧门口,采用同样的方法在窃取被害人胡某停放在该处被害人应某所有的1辆车牌号为浙A×××××的豪爵HJ125型摩托车时,被巡逻民警发现后逃离,被告人蒋某被当场查获。赃物价值人民币5225元。被告人蒋某因该节事实已于2009年12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案发后,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综上,被告人林俊盗窃6次,窃得赃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9515元,被告人蒋某盗窃1次,窃得赃物价值人民币9450元。另查明,被告人林俊在归案后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第1至5起盗窃事实。证明以上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被害人曹某、丁某、刘某、周某、孙某、应某、胡某的陈述及由刘某提交的被窃摩托车购买证明、应某提交的被窃摩托车行驶证,证实了其各自失窃财物的时间、地点、特征、价值等事实;2、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蒋某处扣押车牌号为浙A×××××的豪爵HJ125型摩托车1辆,并已发还被害人胡某的事实;3、价格鉴定书,证实被窃赃物的价值情况;4、刑事判决书及执行通知书,证实被告人蒋某因上述第6起盗窃已于2009年12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自2009年8月30日起至2010年3月29日止,在余杭区看守所服刑的事实;5、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6、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实了二被告均系被动归案的事实;7、二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实了上述犯罪事实。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另指控被告人林俊于2009年8月10日凌晨到桐乡市梧桐街道复兴路复兴网吧门口窃得被害人顾某停放在该处的豪爵牌摩托车1辆,并提交如下证据:1、被害人顾某的陈述,证实2009年8月10日凌晨4时许其停放在桐乡市梧桐街道复兴路复兴网吧门口的1辆豪爵SUZUKI牌摩托车被两人合伙窃走;2、价格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顾某被窃摩托车的价值;3、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塘栖中队于2010年3月25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案发时现场的监控录像已没有保存的事实;4、被告人林俊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09年7、8月份的一天晚上22时许其一个人在桐乡市梧桐街道复兴路复兴网吧门口窃得摩托车1辆的事实。被告人林俊当庭辩称其于2009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22时许一个人在桐乡市梧桐街道复兴路复兴网吧门口窃得的摩托车系钱江牌摩托车,而未曾在该网吧门口窃得过豪爵牌摩托车。经查,虽被告人林俊供认其曾在桐乡市梧桐街道复兴路复兴网吧门口窃取过1辆摩托车,但该供述与被害人顾某的陈述在被窃摩托车品牌、盗窃时间及参与盗窃的人数上均无法印证,不能认定被告人林俊的供述与被害人顾某的陈述具有同一性,在案亦无其他证据与被害人顾某的陈述相印证,故公诉机关的该指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林俊、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结伙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中被告人林俊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蒋某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俊辩称价格鉴定书确定的赃物价格过高,经查,公诉机关提供的价格鉴定书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与鉴定人员作出,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公正,依法可以认定,被告人林俊当庭提出该价格鉴定书确定的价格过高,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林俊的部分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林俊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盗窃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漏罪,依法应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0日起至2012年12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连同原判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30日起至2011年6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林俊、蒋某退赔其余犯罪所得,发还相关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唐慧农人民陪审员  吴仲达人民陪审员  吴福征二〇一〇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韩 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