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安孝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0-04-01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余某与吕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吕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安孝民初字第18号原告:余某。委托代理人:徐火平。被告:吕某甲。原告余某与被告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永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火平,被告吕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杭××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吕某乙,现年18岁。结婚初期,双方夫妻关系一般。被告大丈夫思想严重,对家庭经济管的太严,双方常为生活小事发生争吵。特别是近年来,被告常常参与赌博,不顾家庭工厂生产,还无故猜疑并殴打原告。双方矛盾经村干部多次调解无效,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请判令:1.解除原、被告夫妻关系;2.个人财产归个人,共同财产平分;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吕某甲答辩称:不同意离婚。本案经审理查明事实: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吕某乙,现已成年。婚后,双方共同建造了楼房并开办经营竹制品厂,夫妻感情尚可。但近几年来,双方为家庭经济问题及其他琐事矛盾增加,争吵增多,感情出现隔阂。双方矛盾经村干部协调帮助未见好转,原告遂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准上述诉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登记、村委会证明、工商营业执照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余某与被告吕某甲系自由恋爱后结婚,因此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共同努力创造了良好的生活条件,更应懂得珍惜。虽然双方时有矛盾产生,使夫妻感情出现隔阂,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今后夫妻双方若能加强沟通,加强信任,互相理解、关爱,仍有和好可能。现原告诉请离婚,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充分证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余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50元(已减半),由原告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永生二〇一〇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梁 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