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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948号

裁判日期: 2010-04-01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某,××塑胶制品(深圳)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条;《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9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塑胶制品(深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野泽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侯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塑胶制品(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09)深龙法民(劳)初字第50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王某某于2002年10月9日入职于××公司处,从事装备部助理工作,最后一次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08年7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合同约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月工资为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3800元。王某某于2009年4月17日在湖北省枣阳市登记结婚,结婚时年龄为30岁。王某某向××公司请婚假5天(从2009年4月20日至2009年4月24日止)并于2009年4月29日向××公司处补交请假条,假条已经其部门主管及经理同意签名,假条备注处亦注明为晚婚。王某某2009年4月工资单显示,王某某出勤天数为20天,实际领取工资金额为3247元。王某某认为××公司实际只批准了3天有薪假期,且未按规定发放工资,于2009年5月21日向深圳市龙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公司支付王某某10天法定晚婚假的3倍工资补偿5241元。2009年6月10日,深圳市龙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深龙劳仲案终字(2009)第L40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的申请请求。该裁决为终局裁决。王某某不服该裁决,向原审法院提出上列诉讼请求。另查,王某某的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800元。原审法院认为,《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职工施行晚婚的,增加婚假十日。而劳动者在婚假期间,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工资。本案中,王某某作为劳动者,在其结婚并符合晚婚条件时依法享有婚假3天及晚婚假10天,在假期内工资待遇依法应保持不变。王某某向××公司申请了5天的婚假,亦经××公司批准,故××公司应当向王某某支付5天的假期工资,但××公司却只支付了王某某3天的婚假工资,依法应当补足王某某其它2天的晚婚假工资345元(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800元/月÷22×2天)。至于王某某所主张的其未申请的另外8天婚假工资,因婚假与年休假性质不同,其系基于结婚之特定时间所需,且亦基于晚婚、晚育之国家鼓励性政策所规定。该假期在王某某符合条件而向××公司申请的情形下,××公司依法应予保障。但在劳动者未申请的情况下,相关法律法规并未规定必须予以调休或补发相应待遇。故对王某某该部分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六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王某某2天晚婚假工资人民币345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原审法院减半收取5元,由××公司承担,此费王某某未预缴,××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原审法院直接缴纳。上诉人王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公司支付10天法定晚婚假的3倍工资补偿5241元及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按照劳动法补偿王某某2002年至2007年一年一个月共计5年5个月的工资)。事实和理由如下:上诉人自2002年10月9日入职××公司,任装配部助理主管一职。劳动合同一年一签订。最后一次的劳动合同期限是2008年7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上诉人在2009年4月结婚,4月20日至4月24日申请婚假,人事部谢某某副经理告知上诉人可申请晚婚假,但在同年5月15日发放4月份工资时,发现公司实际只批准了有薪假三天,其余两天作无薪假扣除工资,上诉人再次电话联络人事部,××公司人事部称:按照公司规定,只有三天有薪假期。××公司的上述做法违反了《广东省企业职工假期待遇死亡抚恤待遇暂行规定》、《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相关规定,侵犯了上诉人享有晚婚者10天有薪假的合法权益。上诉人遂于2009年5月22日以此向劳动部门提出劳动争议仲裁。××公司因上诉人与其有劳动争议问题,借劳动合同到期与上诉人在6月28日提出终止劳动合同,故应支付经济补偿金。被上诉人××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认定××公司已经批准了5天有薪假是错误的,××公司只批准3天有薪假。上诉人是在休假之后向××公司申请要求确认,××公司只给了3天有薪假。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劳动争议纠纷,上诉人主张其应当享有晚婚者10天有薪假,并请求法院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10天法定晚婚假的3倍工资补偿5241元。本院认为,首先晚婚假是基于国家计划生育基本国策对晚婚者给予的一种鼓励性假期,并非全民性、强制性的假期,故与法定节假日性质不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在下列节日期间应当依法安排劳动者休假:(一)元旦;(二)春节;(三)国际劳动节;(四)国庆节;(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休假节日。”《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六条所规定的”晚婚假”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法定假日,故上诉人请求晚婚假的3倍工资补偿法律依据不足。其次,本案中,上诉人结婚后回到工作岗位,也仅仅补交书面申请要求批准5天晚婚假期,并没有主张10天的假期,一审判决已经支持按5天假期予以补偿。故上诉人二审又请求按10天假期予以补偿也缺乏事实依据。最后,上诉人在劳动争议仲裁和一审诉讼时均未提出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的请求,本院对该项上诉请求不予处理。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秦    拓审 判 员 朱    萍代理审判员 梁  乐  乐二〇一〇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李理宇(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