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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玉民初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0-04-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郑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玉民初字第296号原告郑某。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王某。被告陈某。原告郑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4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明国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0年2月8日登记结婚,于1997年收养一女陈某,现随被告生活。双方生活期间,被告经常找原告争吵,甚至动手殴打原告,被告平时赚的钱全部交给了自己的父母,没有一分钱贴补家用,对原告就象对待外人一样,没有一点亲情。双方于2009年3月开始分居,原告于2009年6月26日向贵院起诉离婚,贵院于2009年7月28日作出(2009)台玉民初字第1063号民事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嗣后,双方继续分居,仍无和好可能。现起诉要求:1、准许原被告离婚;2、养某陈某由被告抚养至独立生活为止。被告陈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收养陈某(生于1994年3月2日)为其养某,双方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常有为生活琐事而争吵。原告于2009年6月26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09年7月28日作出(2009)台玉民初字第1063号民事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009)台玉民初字第1063号民事判决书及原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原、被告在婚姻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而发生纠纷,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于2009年6月26日起诉并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当准许双方离婚。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共同收养某儿陈某,双方均有抚养义务,鉴于本案实际情况,原被告离婚后女儿应当由被告抚养为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郑某与被告陈某离婚;二、女儿陈某由被告陈某抚养至能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港北人民法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员 罗明国二〇一〇年四月一日代书记员 赵霜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