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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善民初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0-04-01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浙江嘉善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嘉善县城市发展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嘉善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嘉善县城市发展建设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民初字第300号原告:浙江嘉善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荣华。委托代理人:盛方。委托代理人:熊徐斌。被告:嘉善县城市发展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崔志康。委托代理人:张宏。原告浙江嘉善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与被告嘉善县城市发展建设公司(以下简称城市发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玲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盛方、熊徐斌,被告城市发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市政公司起诉称:2002年11月14日,原、被告签订嘉0-3-02《嘉兴市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发包方(被告)将嘉善县魏塘镇环城西路二标段道路工程发包给原告公司。2004年12月5日该道路工程经验收合格;2005年3月18日经嘉兴诚洲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对该工程审定价格为10906700元;经核账查明:被告尚拖欠原告工程款533384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在支付原告拖欠的工程款时,还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工程款533884元;2、被告赔偿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199523元,并请求至实际付款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变更登记情况原件各一份,被告基本信息一份,证明原告、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嘉兴市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公证书原件一份,证明工程承包合同相关情况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关系。3、嘉洲联合会计师事务所报告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经会计师事务所审定的工程造价为10906700元。4、工程竣工验收证书原件一份,证明工程竣工日期为2004年12月5日、验收合格的情况及原告已经完成了合同义务。5、工程价款结算账单原件一份,证明每个工程都是单独结算,专款专用的。6、进账单三页,证明每个工程项目都是单独核算,专款专用,由县财政结算支付的。被告城市发展公司答辩称:被告没有欠原告工程款,被告应付的工程款已经全部付清了:1、在2006年2月,嘉善县审计局对原告承建的晋阳路建设工程进行了国审,经审计,嘉善县审计局出具的决定书上认定了被告多付了533384元;2、嘉善县审计局的审计决定已经发生了法律效力,同时下发给了本案的原、被告,虽然本案原告提出了行政复议,但后来审计局维持了原来的审计决定,故该决定已生效;3、在2007年12月21日,被告已经按审计决定将533384元交付了国库。被告为其抗辩,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嘉善县审计局善审投决(2006)2号审计决定书复印件一份、嘉善县审计局善审投决(2006)3号审计决定书原件一份,证明经国审认定,原告在晋阳路建设工程中多拿了533884元,其实也就是被告多付了原告533884元,因为经审计有三块内容是不应该支付的;收缴款项的方式是从被告尚欠原告的其他工程款中进行扣回。2、嘉善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善政复决字(2006)2号复印件一份,证明嘉善县审计局的决定已经发生了法律效力。3、浙江省罚没财物专用票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已经支付了工程款533884元。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没有被告单位的盖章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所涉晋阳东路工程、人民医院健康路工程与本案所涉环城西路二标段道路工程均无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作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举证的系嘉善县晋阳路建设工程,与本案所涉的嘉善县环城西路二标段道路工程不具有关联性,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作认定。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2年11月14日,原、被告签订嘉0-3-02《嘉兴市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发包方(被告)将嘉善县魏塘镇环城西路二标段道路工程发包给原告,工程造价10871168元。承包方(原告)在单项工程竣工验收后30天内,将竣工结算文件送发包方和跟踪审计部门审查,发包方在接到结算文件30天内审查,如到期未提出书面异议,承包方可请求审定后拨款。2004年12月5日该道路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2005年3月18日经嘉兴诚洲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对该工程审定价格为10906700元;2010年1月18日原告以被告尚欠工程款533384元为由诉至本院,被告对经审定后的工程造价10906700元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承建的晋阳路工程经国审被告已多付工程款533384元,该款应在原告承建被告的其他工程中予以扣回。案经本院调解未果。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结合本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承建案涉工程,且该工程经过竣工验收,被告认可案涉工程竣工结算文件,原告请求被告按照竣工结算文件支付尚欠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其在原告承建的其他工程中多付了工程款,应予以抵扣的意见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认为案涉工程付款到期日起算至今已超过两年,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发包方在接到结算文件至今未有书面异议,承包方可要求发包方付款,承包方现诉请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是按合同约定行使其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的规定,被告就此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在履行义务或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故应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原告现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之日,应认定为被告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对其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善县城市发展建设公司应支付原告浙江嘉善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工程款53338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被告嘉善县城市发展建设公司应支付原告浙江嘉善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上述工程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本金533384元计算,自2010年1月18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给付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129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564.5元,由浙江嘉善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15元,嘉善县城市发展建设公司负担404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玲莉二〇一〇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曹 律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