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东民初字第370号
裁判日期: 2010-04-01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李红新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吴湘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红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吴湘宏,余厚旭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民初字第370号原告:李红新,男,1968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吴淑洁,浙江良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代表人:曹开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飞跃,浙江婺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湘宏,男,1977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余厚旭,男,成年,汉族,农民。原告李红新为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吴湘宏、余厚旭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决定由审判员李晓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红新的委托代理人吴淑洁、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飞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湘宏、余厚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红新起诉称:2009年9月27日16时20分许,原告驾驶号二轮摩托车从东阳市马宅镇王潭村内一小巷由北往南行驶,进入东仙线时,与沿东仙线由东往西行驶的被告吴湘宏驾驶的行驶证登记为被告余厚旭所有的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以下简称肇事摩托车)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吴湘宏负事故次要责任。经交警部门委托,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1月21日作出的司法鉴定结论确认:原告的伤势构成两处八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32%,休息时限评定为自受伤之日起计至定残之日前一天时止,护理期限评定为26天,营养时限评定为90天。原告花费了鉴定费1680元。被告余厚旭对其所有的肇事摩托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称以下简称交强险),但未投保第三者责任险。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49345.60元。原告李红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一、被告吴湘宏的驾驶证、肇事摩托车的行驶证及保险单各1份(复印件经交警部门与原件核对无误),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肇事摩托车的投保情况。二、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形成原因和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情况。三、东阳市横店医院门诊病历1份,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若干份,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在东阳市横店医院住院治疗26天、共花费医疗费22175.94元的事实。四、居民户口簿1份,以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的事实。五、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1份,以证明下列事实:原告的伤势构成两处八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32%,休息时限评定为自受伤之日起计至定残之日前一天时止,护理期限评定为26天,营养时限评定为90天。原告花费了鉴定费1680元。六、交通费票据若干,以证明原告因治疗和处理交通事故花费交通费用300元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未在法定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被告吴湘宏、余厚旭应提供有效、合法的行驶证、驾驶证,否则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仅承保了肇事摩托车的交强险,未承保第三者责任险。二、原告的医疗费应按医疗费发票票面金额确定,对医保外用药费用,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计算标准过高,应按中间值45.68元每天计算更为合理。四、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为120天与事实不符,根据司法鉴定结论,从2009年9月27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0年1月20日,总计为115天,应以115天为基数计算为宜。五、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应根据其过错程度予以酌减。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由被告吴湘宏、余厚旭赔偿。六、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吴湘宏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余厚旭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吴湘宏、余厚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一审质证的权利。证据一、二、三、五,经到庭的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且经审核具备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予以采纳。证据四,被告保险公司对其三性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根据原告李红新的身份证记载,其住所地为东阳市湖溪镇西村炉庄东塑路15号,属农村,故应认定原告为农村居民,本院认为,居民户口簿属公安机关制作的证明居民身份情况的公文书证,原告的居民户口簿明确记载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居民,本院确认证据四具有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的证明力。证据六,被告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按原告的住院时间26天、每天10元的标准计算为26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治疗过程和处理本案交通事故的实际需要,原告花费300元交通费并无不当,故对该证据六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李红新系非农业家庭户居民。2009年9月27日16时20分许,原告驾驶其所有的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东阳市马宅镇王潭村内一小巷由北往南行驶,进入东仙线时,与沿东仙线由东往西行驶的被告吴湘宏驾驶的属被告余厚旭所有的肇事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及被告吴湘宏受伤的交通事故。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吴湘宏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东阳市横店医院住院治疗26天,花费医疗费22175.94元。经交警部门委托,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1月21日作出的司法鉴定结论确认:原告的伤势构成两处八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32%,休息时限评定为自受伤之日起计至定残之日前一天时止,护理期限评定为26天,营养时限评定为90天。原告花费了鉴定费1680元。因治疗和处理本案交通事故,原告花费交通费300元。另查明,被告余厚旭对其所有的肇事摩托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未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三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分文未赔。本院认为,因原告与被告吴湘宏各自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发生导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吴湘宏负事故次要责任,符合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形成原因和相关道路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有权要求相关赔偿义务人赔偿其合理损失。因被告余厚旭对肇事摩托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肇事摩托车的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不能通过交强险获赔的合理损失,根据事故责任和原告及被告吴湘宏各自的过错程度,确定由被告吴湘宏赔偿30%(被告余厚旭作为肇事摩托车的车主负连带责任),原告应自负其他损失。关于原告合理损失的认定:其中原告在诉请中主张的医疗费22175.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护理费13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45452.8元、鉴定费1680元,符合本案事实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应根据司法鉴定结论确认的营养期限和每天45.68元的标准计算为90*45.68=4111元;误工费应按司法鉴定结论确认的误工时间115天计算为115*63.13=7260元。上述各项合计为182800元。由于原告的损伤已构成二处八级伤残,其健康权受到了一定的侵害,故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成立,但根据司法解释规定的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的各种因素(包括原告的过错程度),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本院酌定原告可获赔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经计算,本院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肇事摩托车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万元。被告吴湘宏、余厚旭应共同赔偿原告其他损失19740元。综上,原告的大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部分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的部分抗辩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大部分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吴湘宏、余厚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和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款12万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直接支付给原告李红新;二、被告吴湘宏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红新损失19740元,被告余厚旭负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李红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8元,减半收取1644元,由原告李红新承担5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承担1300元,由被告吴湘宏承担290元(被告李厚旭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李晓明二〇一〇年四月一日代书记员 许晓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