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东民初字第491号
裁判日期: 2010-04-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蒋某与任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任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民初字第491号原告:蒋某。被告:任某甲。原告蒋某为与被告任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青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蒋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东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年××月××日生育儿子任某乙。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争吵,被告还经常殴打原告。在儿子出生后一个月原告发现被告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双方在儿子出生五个月后就开始分居至今已有五年,现原告自己单独在上海居住区,双方至今没有联系,原告认为,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已经没有共同生活的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诉请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儿子任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一、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的事实。二、出生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生育儿子任某乙的事实。三、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儿子未落户的事实。四、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分居的事实。被告任某甲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符合证据构成的有效要件,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四,无法证明夫妻分居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在东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年××月××日生育儿子任某乙。后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后自愿登记结婚,有良好的婚姻基础,婚后生育一子。在共同生活中,虽有矛盾和摩擦,但没有原则性分歧,只要双方多加强沟通,互相体谅,多考虑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夫妻感情应能改善。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理由不成立,原告也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双方分居满两年的事实。综上,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青蓝二〇一〇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蒋 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