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新民初字第354号
裁判日期: 2010-04-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章某甲与章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甲,章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新民初字第354号原告章某甲。被告章某乙。原告章某甲诉被告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南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某甲诉称,原告由父母作主,于1981年下半年与被告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年××月××日(农历)生育女儿章丽丽,××××年××月××日(农历)生育儿子章某丙,1991年6月2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导致争吵不断升级。2001年原告离家外出,与被告开始分居至今。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对其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章某乙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书来源合法,与本案具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1981年下半年,原、被告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次年9月6日(农历)生育女儿章丽丽,××××年××月××日(农历)生育儿子章某丙,1991年6月2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3月,原告诉请离婚来院。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持婚姻家庭关系的基础。原、被告系同村,双方应较为了解,原、被告在婚后长期的共同生活中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应属难免,只要双方相互理解,互相关心,增强家庭责任感,顾及家庭和子女利益,夫妻尚有和好可能。现原告诉请离婚,但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章某甲要求与被告章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帐号:09×××27]。审判员 王南初二〇一〇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张阿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