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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常商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0-04-01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徐甲与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甲,徐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常商初字第122号原告:徐甲。被告:徐乙。原告徐甲与被告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宏良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徐甲诉称,原告自己经营个体运输,原告从砖瓦厂买砖并拉到被告徐乙工地上卖给被告。2008年3月17日,被告徐乙出具欠条一张交原告收执,言明欠原告砖款15600元。经原告向被告催款,被告未予支付货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徐乙支付砖款156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被告徐乙于2008年3月17日出具的欠条,证明欠原告徐甲砖款15600元的事实。被告徐乙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举证,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庭审质证,本庭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复印件已交被告答辩,被告未作答辩又未提交反面证据以抗辩,拒不到庭应诉,放弃了抗辩权利。故本庭对原告所举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并确认原告所举证据能支持自己的主张。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徐甲系个体司机。被告徐乙因承包工地需要,由原告徐甲负责到砖瓦厂购买工地用转并承担运输。2008年3月17日,被告徐乙出具欠条一张交原告收执,确认欠原告砖款15600元。现因被告未予支付货款,原告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如前。本院认为,原告徐甲与被告徐乙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依法予以保护。被告欠原告砖款156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按约定的价款、约定的还款时间承担支付货款之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徐乙支付铝合金货款156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乙支付原告徐甲货款人民币156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0元减半收取95元,由被告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90元。款缴浙江省财政专户结算户--衢州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衢州市南区支行,帐号:306011199886000187。逾期不缴的,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宏良二〇一〇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徐方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