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余民初字第483号
裁判日期: 2010-04-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谷某与叶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某,叶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民初字第483号原告:谷某。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叶某甲。原告谷某与被告叶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宏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叶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谷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生育儿子叶某乙,现年7周岁。由于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与其结婚,婚后原告发现被告经常夜不归宿,与他人非法同居,实施家庭暴力,未尽抚养儿子的责任及未承担任何日常生活开支。经原告多次苦心规劝,被告仍劣性不改。为此双方经常发生口角,已分居近一年。期间,由双方所在村的妇女主任出面调解,念在儿子尚小,同意回被告家,却遭被告殴打,原告多处受伤。被告的所作所为,严重损害了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叶某丙,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4万元;被告婚后与他人非法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请求被告一次性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照片两份的证据。被告叶某甲答辩称:对于原告诉称的双方结婚、生育儿子等情况属实。原告诉称的被告夜不归宿、与他人非法同居、家庭暴力、不尽抚养儿子的责任等都不属实。夫妻双方分居是原告自己离家出走的。村妇女主任出面调解的情况也属实。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2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叶某乙。婚后,双方感情较好。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的陈述佐证。对原告提及的被告与他人非法同居、实施家庭暴力等问题,因原告未提交确实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婚姻应当以感情为基础,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提起离婚诉讼,无足够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应准许离婚的法定情形存在,夫妻感情应属尚未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同时认为,原、被告既已成为夫妻,应当珍惜爱情、珍视婚姻,双方应学会接纳彼此的差别,互相沟通,克服各自的不足,共同建立一个温暖、健全、和谐的家。为维护正常的家庭关系的稳定,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有利于社会和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谷某要求与被告叶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谷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宏桥二〇一〇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吴三可 来自